函送「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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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細則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設立之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二、第一項闡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 三、第二項闡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之意義。 四、基於教育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及「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之教育政治中立要求,爰第三項明定前二項之私法人或團體,排除政治團體及政黨作為受託人。 五、第四項闡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之意義。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表權限之人。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爰闡明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之意義。
第四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前,原學校依教育人員相關法規聘任、兼任編制外教學人員,於委託日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繼續聘任者,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適用至契約屆滿為止。」,為避免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屆滿誤為係指委託之行政契約屆滿,爰明定其係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董事或校長之配偶、三親等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受託學校之總務、會計、人事職務或工作;其擔任總務、會計或擔任人事職務之人員於簽約前或校長到任前已擔任者,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爰闡明上開規定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之範圍。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除委託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受託人應將受託學校之各類財產、經營權、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迅速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於財產需點交、經營權係移轉至主管機關,但學生學籍資料、校務檔案等則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保存,以便管理利用,爰明定受託人移交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辦理期間屆滿,受託人未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約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隨同移轉至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爰闡明上開規定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之意義,以避免誤以為係由受託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教學人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爰闡明上開規定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之意義。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申請及初審程序。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至期間屆滿為止;期間屆滿後,應依本條例辦理。」,又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一項)前條申請,應提出經營計畫,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計畫執行期間。三、辦學目標、理念、特色及預期效益。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擬不受限制之法規規定、理由及替代方案。五、擬聘校長與教學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六、擬訂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七、人員進用方式及相關事項。八、課程規劃及教學設計。九、校園規劃、環境設計及教學設備計畫。十、招生對象、招生人數及班級數等招生計畫。十一、近程、中程、長程財務規劃。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前項經營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初審,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複審,由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辦理後通知申請人,並刊登公報。」 二、為簡化行政程序,爰明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評鑑成績優良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逕行經複審後簽訂行政契約,而免經申請及初審程序。
第十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