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 |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因私立學校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包括法人主管機關及學校主管機關,爰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指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為免政治團體或政黨經營學校將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及「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從事宣傳或活動。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活動。」之教育政治中立要求,爰闡明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但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團體代表,指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或教師工會之代表。 |
闡明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團體代表之範圍。 |
|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稱恢復原有辦學型態,指回復至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前,該私立學校原有之辦學型態。 |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爰闡明上開規定所稱「恢復原有辦學型態」之意義。 |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總校數,不包括私立學校之校數。 |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爰闡明上開規定之總校數,不包括私立學校之校數。 |
|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爰明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
| 第八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