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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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如附件一),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申請核發及換、補發體檢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 第七條 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如附件一),航空人員應於執業時隨身攜帶。 航空人員之體檢結果經評定不符合規定之標準者,民航局應將評定不符合標準之理由及申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之。 |
依據規費法第七條,各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審查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及第十條訂定行政規費之原則,爰將本標準核發證照之收費基準,新增於第三項並明訂申請核發或換、補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者,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二百五十元,以資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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