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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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關稅總局與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後,關務署已無設置專責海務單位,有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等相關事宜係由該署所設各關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第六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第六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關稅總局洽請有關機關價購或專案購置。
配合原關稅總局海務處已移撥交通部航港局,現今關務署未編制海務人員,相關艦艇及武器、彈藥購置業務由各關辦理,爰將關稅總局修正為各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第七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關稅總局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應隨時檢同舊品報請關稅總局核備,必要時得申請添置或換發。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一、第一項規定配合財政部組織調整,將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另因財物之報廢程序,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物品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已有規範,無於本辦法規範之必要,爰刪除應隨時檢同舊品報請關稅總局核備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第八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時。
為符直式橫書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