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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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學生有轉科(學程)之需求者,得向學校申請適性轉科(學程);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予適性輔導;其轉科(學程)與輔導流程之程序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第十三條 一年級學生有轉科或轉學之需求者,得於第一學期結束前,向學校申請適性轉科,或於第二學期三月三十一日前,申請適性轉學;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予適性輔導。
一、學生有轉科(學程)需求者,可申請適性轉科(學程),學校並應予適性之輔導,爰刪除原適用對象與執行期程規定,以擴大適性轉科(學程)適用對象,充分達到輔導學生適性轉科(學程)之成效。 二、另基於學校本位管理精神與授權明確化原則,學校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訂定辦理校內學生轉科(學程)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學校辦理適性轉科(學程)後,得辦理招收轉學生;其方式如下: 一、公告招收: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第十四條 除前條規定外,學校招收轉學生之方式如下: 一、公告招收:應於每學期開學前,由學校自行或數校聯合辦理。 二、學生申請:因家長調職、舉家遷移或其他有改變學習環境必要者,得申請轉學,並經學校審查通過後招收之。 三、法定轉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有轉學必要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刪除適性轉學之文字後,僅明定申請適性轉科(學程)之方式,爰序文刪除「除前條規定外」之文字,並增訂相關學校辦理校內適性轉科(學程)後,得依輔導學生適性發展之原則,考量其能力、性向及興趣,辦理招收轉學生,以符合本次修正意旨。 二、第一款所定有關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辦理招收轉學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爰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學生轉科(學程)或轉學,應於開學前完成。 學校於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但符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重讀一年級學生,依前條第二款學生申請方式申請轉學至他校一年級就讀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三款法定轉學,學校不受前二項應於開學前完成及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學校辦理學生轉科(學程)或轉學之順序如下: 一、校內學生轉科(學程)。 二、第十三條適性轉學。 三、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轉學。 學生轉科(學程)或轉學者,學校應於開學前辦理完成。 一年級第一學期,不得招收轉學生。 前條第三款法定轉學之順序及辦理時程,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配合學校執行現況與學生就學需求,爰將現行第一項有關轉科(學程)或轉學之順序規定刪除,並與現行第二項整併規定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修正為「學校於第一學期不得招收一年級轉學生」,並增訂但書,有關重讀一年級之學生得經學生申請方式,轉學至他校一年級就讀。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明定學校辦理法定轉學排除之限制。
第十六條 學生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轉學者,應經原學校審查通過後,發給轉學證明書。 第十六條 學生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轉學者,應經原學校審查通過後,發給轉學證明書。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刪除適性轉學之文字後,僅明定申請適性轉科(學程)之方式,爰刪除「第十三條及」之文字。
第十七條 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 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休學,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並以二次為限。 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 第十七條 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 前項休學之申請,每次為一學年,並以二次為限。 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
一、考量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通知其限期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其未於期限內辦理者,為免學籍處於不確定狀態,並兼顧學生受教權益,爰於第二項增列學校就學生學籍之處理程序。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落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理念、兼顧學生就學、受教權益以及符合學校執行之實務需求,使學生即早轉銜、就定位、適性學習,並賦予學校於一百零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後之寒假期間辦理學生轉學之依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