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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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檢具其資格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檢定為指導人員,不受第五條資格規定之限制: 一、具國際空中運動聯盟系統及所屬會員國國家運動協會所承認或核發之教練證書,且其證書在有效期限內。 二、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承認或核發之教練證書,且其證書在有效期限內。 |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其資格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檢定為指導人員,不受第五條資格規定之限制: 一、具國際空中運動聯盟系統及所屬會員國國家運動協會所承認或核發之教練證書,且其證書在有效期限內。 二、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所承認或核發之教練證書,且其證書在有效期限內。 |
為作業時間需要及保障本辦法施行前之既有持證者得依法申
請檢定為指導人員,爰將序文所定「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修正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俾利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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