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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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二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第四條規定所具備營業車輛,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及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營業站、場,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已將無障礙設施、設備列為申請汽車客運業經營之審核要件,爰有必要於本細則配合增訂審核基準,以利公路主管機關據以審核。
三、鑑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車輛,應符合該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且其場、站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應符合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將上述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相關法令規定列為審核基準。
四、前揭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除第七條、第八條就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客車應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及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有明確規定外,同辦法第四條並規定「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通需求評估與服務調查研究結果,邀集相關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大眾運輸業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大眾運輸業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開程序辦理,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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