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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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 前項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整理小組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足。但整理小組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 人民團體依前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 |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中針對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爰基於人民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仍應由理事、監事發揮其功能,故刪除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主管機關遴選及改組之規定,明確規定整理小組由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
二、增列第二項,基於團體自治原則,明定整理小組員額最少五人,最多為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當整理小組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整理小組擇定適當人員補足至五人以上,以落實政府管理最小化原則。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人民團體組成整理小組,應依限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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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得於限期整理期間屆至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條之一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應敘明其理由。 |
一、配合第二十條第一項刪除主管機關遴選及指定之規定,刪除第一項整理小組由主管機關改組之文字,避免主管機關有過度介入團體會務之虞。
二、第二項刪除,原規定併入第一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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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三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並得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另擇定人員遞補: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前項情形,應於解任或遞補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條之三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
一、基於團體自治之精神,刪除主管機關重新遴選整理小組之文字,另規範整理小組成員解任及遞補,以利實務運作。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整理小組成員有解任或遞補者,應依限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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