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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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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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配訓練。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部銓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部銓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業將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修正為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依序分發任用。又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修正說明略以,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該條原「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爰予修正其規定。準此,基於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本條第三項後段原「分發」之用語,亦實指「分配訓練」,為資明確,爰配合上開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修正規定,修正該項文字。
五、至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包括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之權益,因增額錄取人員業由自行遴用改以分發任用,是有關上開「或遴用」之規定,雖宜予配合刪除;惟將俟本條例未來如有修正時再予配合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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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全職專任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查本條第一項後段原規定:「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惟有關該等年資是否須全職專任,未予明文規範。經查銓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台華法一字第○九九二六四七號函略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及格後,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以契約定期聘用之約聘期間,係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之業務或技術性工作,並取得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應可採計為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所稱之基本年資;惟上開約聘人員須為全職性質,如屬以鐘點計酬者,則不得視為本條例規定之基本年資。復查銓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一五○二號函略以,依本條例規定及銓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三八九○五號函略以,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非屬就學或研習性質之全職專任性職務,始得採計為本條例規定之基本年資。
三、基於前揭相關解釋,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之權益事項,且曾任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應為全職專任年資,方符本條例以一定年限工作經歷進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精神,又實務上均以此標準採計,是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予修正該項規定。
四、相關立法體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五條第一項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工作,指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各該專業類別全職專任之臨床、教學、研究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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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於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簡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如曾經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三、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委任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四、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再任時如符合第一項規定,得比照改任。 |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於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簡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如曾經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三、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委任第一職等或第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官等職等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四、經銓部銓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銓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部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再任時如符合第一項規定,得比照改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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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 | 一、本條刪除。 二、查本條條文係配合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基本年資採計,明定應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領有執照或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起算,與修正前係自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後起算之方式不同,為符信賴保護原則,爰有一年過渡期間之規定。茲因一年過渡期限業已屆滿,本條條文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本條條次變更,並依立法體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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