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同條文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專任教師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專任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本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第二項復規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除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故須本法第三條適用人員、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準用人員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已準用本法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始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
按教師執行職務具多樣性,包括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等態樣。爰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具體個案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之。另依教師借調處理原則規定借調之教師,業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留職停薪。是以,教師於借調期間所發生之涉訟輔助案件,係由借調機關、學校依其適用法令認定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核發輔助費用。 |
| 第四條 教師認為該管業務主管人員於職務監督範圍內所下達之命令違法,經向該主管人員報告,該主管人員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下達時,教師服從該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爰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範圍內,因其受該管業務主管人員職務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除其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有服從之義務。又專任教師因聘約、校務會議決議、學校任務編組、教學輔導等,執行指派業務亦同,渠等因而涉訟者,為免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為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爰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所定要件並援用該制度之精神,除其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外,視為依法執行職務,服務學校應予以涉訟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
|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一、第一項明定涉訟之定義。
二、第二項明定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之定義。
三、有關教師涉及行政訴訟案件應否納入輔助範圍,基於公教衡平考量,教師應與公務人員為一致性規範並避免造成過度衝擊,目前暫不宜納入。 |
| 第六條 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
教師與服務學校或幼兒園間涉訟,例如因民事賠償問題所提之民事訴訟、如仍應由該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給予該教師涉訟輔助,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目的,爰明定不納入涉訟輔助範圍。 |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教師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
明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延聘律師為教師辯護及提供法律上協助之範圍,以資明確。 |
| 第八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學校及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為該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不同意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教師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核發費用。 |
一、以是否延聘或委任何人為律師,仍應尊重教師本人之意願,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延聘律師時應徵得教師之同意。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教師延聘律師,惟教師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即可自行延聘,無待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延聘作業。另延聘律師費用應檢具事證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核發。 |
| 第九條 教師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者,教師得以書面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為其延聘律師或核發其逕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依第一項申請同意為該教師延聘律師,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立法意旨,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職權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教師延聘律師,為其提供法律上必要之協助,係課予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有主動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教師給予涉訟輔助之義務,並非意指涉訟之教師自行延聘律師,須經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核准同意始得為之,亦即並不排除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嗣後再請求涉訟輔助費用。
二、又如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未依職權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教師提供涉訟輔助時,對教師權益保障將有不周,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未依職權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教師提供涉訟輔助時,教師亦得以書面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提供涉訟輔助,或不待先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即得自行延聘律師後,請求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三、為避免教師申請之涉訟輔助案,因服務學校及幼兒園避義務,懸而不決致影響教師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處理期限。
四、第三項明定如教師係申請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為其延聘律師,學校亦同意時,其處理程序,依前條規定為之。 |
| 第十條 教師以書面表示放棄延聘律師者,該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得免予延聘律師。 |
明定教師放棄延聘律師者,應以書面為之,放棄延聘律師聲明書面送達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即免除為教師延聘律師之義務。 |
| 第十一條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停辦時,由遷調、介聘後之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離職後無任職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者,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比照學校及幼兒園規定辦理。但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為私立者,不適用之。
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承受辦理涉訟輔助。 |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二、遷調、介聘、離職之教師,如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未變動者,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認定,要無疑義;惟若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停辦,則宜由遷調、介聘後之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為輔助義務學校;又離職後無任職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之教師,例如退休、資遣或辭聘,而原服務學校停辦時,則應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比照學校及幼兒園規定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至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與學校、幼兒園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係由私立學校及幼兒園經費支付,爰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有停辦、解散之情事,私立學校教職員須於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前,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涉訟輔助費用。
三、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學校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三項明定由其承受辦理涉訟輔助。 |
| 第十二條 各學校及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
前項審查小組成員負有不對外公開審查內容之義務。 |
一、為期公正、客觀審查教師涉訟事件,應賦予學校及幼兒園視實際需要,彈性處理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學校及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教師申請涉訟輔助事件;另為期審查小組成員能公正、客觀審查申請涉訟輔助案件,申請涉訟輔助教師,必要時得要求教師會代表一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
二、第二項明定審查小組成員負有不對外公開審查內容之義務。 |
| 第十三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預算不敷支應時,公立學校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私立學校及幼兒園由學校及幼兒園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求權時效,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依民法規定辦理。 |
一、因教師之涉訟輔助,係屬學校及幼兒園輔助之性質,應兼顧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財政負擔能力,且各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不一,為期公平,採輔助總金額不得超過規定標準之方式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每案每一審級不論延聘律師人數多寡,其涉訟輔助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該項標準,由學校及幼兒園延聘律師或由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均適用之。又明定涉訟輔助費用之標準,學校及幼兒園於編列相關預算時,亦有標準可資依循。
二、延聘律師費用屬經常性業務費用,公立學校及幼兒園應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執行,又公立學校及幼兒園執行歲出預算遇經費有不足時,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私立學校及幼兒園預算不敷支應延聘律師費用時,則經由學校及幼兒園專案核發,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延聘律師費用之支應方式。
三、至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因涉公法上請求權,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涉訟輔助費用之期限為十年,以資明確。
四、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 |
| 第十四條 教師經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請求權時效,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依民法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因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教師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未給予涉訟輔助,其訴訟案件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認無民、刑事責任,應賦予是類涉訟教師重行提出涉訟輔助申請之機會,俾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得以重行認定。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受理第一項申請,應依具體事證,例如參考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書等,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重行認定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至重行決定之期限,與第八條規定一致。
三、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一項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仍須符合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如其經依懲戒程序移送懲戒者,即有違法、失職之虞,自宜俟相關權責機關就其應否負懲戒責任作成認定後再行決定;如其依相關法規須先移送監察院審查者,自亦須俟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依個案情節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程序。
四、至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期限,因涉公法上請求權,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期限為十年,以資明確。
五、私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時效,係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 |
| 第十五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學校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或訴訟案件經和解,約定律師費用由他造負擔者,於此情形下,不論係依法或依約定,其律師費用若已由他造給付時,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將受有重複之利益,爰明定教師應就他造已為給付部分繳還,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 |
| 第十六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教師,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教師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時,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向該教師求償已給予之涉訟輔助費用,爰分項明定應以書面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形,以資明確。 |
| 第十七條 教師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
為避免教師因繳還龐大涉訟輔助費用,致使生活一時陷入困頓,爰參考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意旨,明定得以分期方式攤還,以保障其權益。 |
| 第十八條 教師經涉訟輔助學校及幼兒園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教師不應受有涉訟費用之輔助,經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命其繳還時,為使繳還之執行落實,爰明定屆期不繳還時,涉訟輔助學校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十九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如有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其涉訟輔助亦準用本辦法規定,俾期周全。 |
|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
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四、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
五、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大學助教。
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未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七、其他於各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機構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私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有董事會者,由董事會決定之,無董事會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上開人員除學校職員及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適用及準用對象外,其餘為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明定比照適用對象,爰本辦法訂定後宜納入為準用對象。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第三項)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護理教師,其解職、申訴、進修、待遇、福利、資遣事項,準用教師相關法令規定。」,另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申訴事項係比照教師之規定;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公立大學助教非屬教師,及公立大專校院稀少性科技人員係由學校比照職員規定遴用派任,又軍訓教官係本部介派至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人員,渠等人員亦為教育現場人員,爰將上開人員分別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明定為本辦法之準用對象。
三、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又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無法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之規定,使其教師參加退休撫卹基金及辦理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事項,故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此類幼兒園教師無本法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之準用,惟仍得準用本法其他條文。故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如未準用本法,應納入本辦法之準用對象,俾保障教育現場之教師,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渠等人員為準用對象。另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公立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等係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排除準用對象。
四、為擴大本辦法輔助範圍,保障教育現場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爰依各類人員分款明定,惟為期允妥,避免掛萬漏一,除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人員外,其他如約聘研究人員、約聘教師、專案教師及私校職員等,於教育現場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亦應納入本辦法準用對象,爰於第一項第七款訂定概括條款,俾資周延。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規定之意旨,以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為宜。爰於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准予涉訟輔助,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
六、第三項明定私立各級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有董事會者,由董事會決定之,無董事會者,由其負責人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以資明確。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