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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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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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 第二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一、國產署組織法業奉總統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二二七六一號令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爰修正機關名稱。
二、本辦法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順序關係需依個案判斷,爰依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現行條文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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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署所屬分署辦理。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二個以上國產署分署轄區時,該法院所在之分署就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不動產所在之分署辦理。 | 第三條 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 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國產局地區辦事處轄區時,由管轄法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事項,得委任該不動產所在之地區辦事處辦理。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又配合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發布施行,第一項「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修正為「國產署所屬分署」;第二項「國產局地區辦事處」修正為「國產署分署」、「地區辦事處」修正為「分署」。
二、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量訴訟時效,增列不動產涉訟事項,得委任該不動產所在之分署辦理,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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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 第四條 國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
配合第二條修正,序文「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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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產署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 第五條 國產局於接管遺產後,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該繼承人補正或循司法程序確定繼承權。 |
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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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署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 第六條 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表示繼承時,經國產局審查有繼承權,應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同時通知已知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
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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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產署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 第七條 國產局得依遺產性質,委託適當人員、機關(構)保管。 |
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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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國產署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 第八條 國產局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
配合第二條修正,第一項「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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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署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 第九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有受遺贈人時,國產局依民法規定於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特留分後移交遺贈物。 前項繼承人之特留分大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特留分;小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以實際金額為特留分。但大陸地區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其特留分不受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
配合第二條修正,第一項「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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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國產署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 第十條 國產局依本辦法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 二、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 |
配合第二條修正,序文「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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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 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 第十一條 前條國產局應移交之遺產,領取方式如下: 一、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 二、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他繼承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三、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四、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 五、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序文「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又為利文義明確,修正序文及第一款文字。
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由機關管理中,且符合該規定得領取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領取遺產。為使文義明確,第二款「其他繼承人」修正為「其中一人」,並酌修文字。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檢討修正各機關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處理大陸事務項目時,決議對於「財政部委託移交在臺無代理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項,因迄無案例予以刪除,日後如有案件則採個案委託方式辦理。嗣依國產署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台財產署接字第一○三三○○○七五二○號函附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召開研商「本署代管遺產案件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執行疑義」會議結論(四):「海基會表示,如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親自來臺領取遺產或國產署未便匯款至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海基會可受國產署委託,代為轉發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惟不受理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代理領取遺產。」基於海基會不受理大陸地區繼承人、受遺贈人委託代理領取遺產,且對於受機關委託移交在臺無代理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領取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事項,採個案受理國產署委託方式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五款,並增訂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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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國產署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 第十二條 國產局於管理職務終結前,應向法院聲請酌定管理報酬。 |
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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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產署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 第十三條 國產局於管理期間支付之稅費、律師與訴訟費用、前條管理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
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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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國產署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 第十四條 國產局完成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及賸餘遺產收歸國有後,應向法院聲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為管理之報告。 |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國產局」修正為「國產署」。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爰配合上開規定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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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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