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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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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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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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師資需求,應規劃公費生之培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公費生培育之缺額、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核定之。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充裕偏遠或特殊地區、不足類科或國家政策需求師資目的,規劃公費生培育。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公費生培育之缺額、類別,經中央主管機關調整後核定之。 公費生培育名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
一、修正第一項,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學校位置或不足類科師資需求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係將不足類科師資需求作為認定是否為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考量因素,爰刪除不足類科文字,以符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意旨;另因「國家政策」需求之公費師資定義範圍較不明確,予以刪除,以杜爭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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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培育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起迄時間與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中央主管機關及提報缺額、類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 第四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應落實該類科教師專業標準及服務精神之培養,並與提報缺額、類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前項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遴選教育實習機構及訂定輔導實施計畫。 |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應載明公費生受領公費起迄年限,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亦有轄屬高中可提報公費師資,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建立合作輔導機制。
三、修正第三項,將合作輔導機制,應包括共同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正為「公費生應具備之教育專業知能」,使共同規劃之合作輔導機制內容,以能力本位來處理,俾利提報公費師資需求單位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建立緊密的培用聯盟關係,並確保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培育出之公費合格教師符合提報單位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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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校內甄選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二年至四年。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經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碩士級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二年。但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得延長或縮短公費受領年限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費師資需求延長或縮短之。 前三項公費生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 第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為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
一、現行公費受領年限,不再以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作為區分標的,而係以公開辦理招生甄選高中畢業生、甄選大學校內師資生、公開辦理招生甄選大學畢業生三種培育方式予以區別,爰修正第一項配合實務核定程序及培育管道,本項明定公開辦理招生入學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甄選大學校內師資生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公開辦理招生甄選大學畢業生之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前三項公費生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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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費項目包括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第六條 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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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起迄時間與年限、分發服務年限、違反約定喪失接受公費與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簽約日期等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 第七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年限、分發服務年限、違反約定喪失接受公費與分發之權利、償還公費之條件與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簽約日期等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與公費生簽訂之行政契約書中載明公費生受領公費起迄時間,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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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 ,assessment )B1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但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公費生取得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不在此限。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十二小時。 五、畢業前未通過教學演示。 六、畢業前未符合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專業知能需求。 七、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未通過原住民族語言能力分級認證考試中級。 八、原住民籍公費生畢業前於部落服務實習未達八週。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第二學年起之學業成績未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學業總平均於班級排名前百分四十或成績達七十五分以上者,得由師資培育大學進行適性評估,經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始得保有其公費生資格。 | 第七條之一 公費生肄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學業總平均成績,連續二學期未達班級排名前百分之三十。但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德育操行成績,任一學期未達八十分,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 三、畢業前未取得符合歐洲語言學習、教學、評量共同參考架構(Common European Framework of Reference for Languages:learning,teaching ,assessment )A2級以上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證書。 四、每學年義務輔導學習弱勢、經濟弱勢或區域弱勢學生課業,未達七十二小時。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之第一學年成績,不適用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將英語相關考試檢定及格修正為B1級,惟考量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公費生之文化刺激與本島學生有差異,爰給予渠等特殊考量,仍維持為A2級。
四、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公費生於畢業前應通過教學演示。
五、增列第一項第六款,明定公費生於畢業前應符合提報單位教育專業知能,俾利教學現場師資需求,並確保教育品質與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例如:第二專長等。
六、增列第一項第七款,明定原住民籍公費生於畢業前應通過族語認證。
七、增列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原住民籍公費生於畢業前應於部落服務實習之規定。
八、第二項未修正。
九、增列第三項,賦予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學業成績之彈性規定,俾給予渠等特殊考量並落實適性輔導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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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修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二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 | 第八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公費待遇,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並喪失接受分發之權利: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一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二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偏遠及特殊地區師資穩定與公費生權利義務之衡平性,並保障偏遠及特殊地區學生受教權,修正第二項有關公費生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時應償還公費之規定,明定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滿二年者,應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已連續服務二年以上未滿應服務年數者,則依其未服務之年月數比例償還已受領之公費,所定「未滿應服務年數者」,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公費生受領公費年數雖為四年,但依該款但書規定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考量可能有受領公費四年以上之公費生,爰修正為「未滿應服務年數」,俾資周妥。至依比例償還示例如下:領三年公費,
服務二年者,尚有二年始服務期滿,應償還公費(一年公費約略以十一萬元計算)為十一萬元乘以三除以四乘以二,應償還約十六萬五千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培育公費生之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追繳公費生應償還公費之義務,如公費生與師資培育之大學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已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師資培育之大學追繳公費生應償還之公費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逕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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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費生修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修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九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權責機關規定如下: 一、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已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肄業」修正為「修業」。
三、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肄業」修正為「修業」,並刪除現行規定之「合格」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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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遞補,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受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不得少於一年。 | 第十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由同一學系之自費生遞補,受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由同一學系之自費生遞補」之規定,由各師資培育大學訂定有關規定,如於招生簡章、校內甄選公告簡章上載明遞補規定,或另訂定公費生遞補要點,使公費生之遞補作業更為完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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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 第十一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之公費生培育名額,應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分發學校同意後,辦理公費生分發。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公費生分發名額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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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再由原保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但保送國立高級中等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分發。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縣(市)政府,再由原保送縣(市)政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以金門、馬祖、澎湖已包括於離島地區之內,爰予以刪除;另因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桃園縣現為準直轄市將升格為直轄市,直轄市亦有原住民籍保送生之公費師資需求提報,爰增列原保送「直轄市」等文字;另因應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核定國教署提報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原住民公費師資需求,爰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配合。
三、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手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配合修正為「身心障礙證明」。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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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三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到。其有特殊情形,須延緩報到者,應向分發學校申請,由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分發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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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 第十四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刪除,理由為有關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要件,已提昇至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爰將該等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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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於原分發服務學校連續服務,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得少於四年。 前項連續服務期間,公費生如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五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於原分發服務學校之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不得少於三年。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延服務,其期間至多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定重大疾病或事故之認定,由服務學校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服務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學校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偏鄉師資來源穩定性之公益大於公費生之權益,並為保障偏鄉地區學生授教權,爰修正第一項,將公費生最低服務年限之年數延長為不得少於四年。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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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原分發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公費生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 | 第十六條 公費生分發後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續履行服務義務。 原分發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其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考量偏遠及特殊地區學生受教權及教師進修權益之衡平性,明定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間之前四年不得於學期間申請辦公時間授予學位之進修,俾使其於辦公時間致力於學生教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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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資培育助學金;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審查及受領之規定,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 第十七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資培育助學金;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審查及受領之規定,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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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及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之公費生仍適用入學時原規定。 | 第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及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之公費生仍適用入學時原規定。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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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及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入學之公費生,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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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除第八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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