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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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創作之種類及內容如下: 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式為限。 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 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 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 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 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 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 十、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前項各款智慧創作之種類,申請人得擇一或合併不同種類申請登記,亦得僅申請登記其結合性文化成果表達中之一部。 一、考量智慧創作之保存與發展例如戲劇、編織服飾、舞蹈、儀式性,不宜嚴格規定得申請認定之種類與內容,故僅抽象規定其分類,非窮盡列舉式之規定,以容納原住民族文化之自主發展。 二、第三款得結合之形式,如戲劇、美術圖文、編織服飾、禮儀活動、射獵武術等。 三、第四款得結合之形式,如戲劇、編織服飾、舞蹈、儀式等。 四、第五款得結合之形式,如建築、器物、飾品等。 五、第九款得結合之形式,如鑲嵌工藝、木製品、陶瓷、金屬器皿、寶石製品、籃簍編織、縫紉、紡織、地毯、服飾、樂器等。 六、第十款得結合之形式,如語文創作、民間傳說、巫術、建築、傳統農耕方式、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之精神文明,包括各種文學形式之表現,故事敘事、寓言、史詩、神話、夢境、哲學思想、紛爭解決制度、教育原則等。 七、第二項後段之文化成果,係指如戲劇,其肢體動作中同時結合音樂、舞蹈等形式作文化成果集體之展現。
第二章 代表人 章名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代表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為申請智慧創作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並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其代表人自應以具有該原住民族或部落身分者為宜,爰明定選任代表人之積極要件。另因原住民族與部落之組織形態與習慣內容迥異,且代表人並非智慧創作權利之當然歸屬人,故僅以抽象規定其選派之方式。
第四條 代表人為基於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利益,依本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相關事宜之人。 明定代表人之權限。
第五條 代表人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委任,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基於代表人有同時對部落與機關行使其代表權能之功能與義務,故除尊重選派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習慣法對代表人之要求外,另明定代表人亦負有民法上之責任,俾有助於申請之推動與效能。
第六條 代表人是否受有報酬及其內容,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定之。 明定代表人之報酬與否。
第七條 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促請選任代表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重新選派代表人。 為免延宕申請程序,損及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利益,明定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得由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通知申請人改善,若未改善,得要求其重新推選代表人。
第三章 申 請 章名
第八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由選任代表人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主動協調有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族或部落,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 一、智慧創作具有高度價值但未有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 二、瀕臨消失或已受侵害或顯有受侵害之虞之智慧創作,而有急迫登記之必要。 三、得為申請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業已消失。 明定申請智慧創作登記之人,以及主管機關協助申請登記之權能,以避免具有高度價值但未有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或瀕臨消失或已受侵害或顯有受侵害之虞之傳統智慧創作,而有急迫登記之必要,以及得為申請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業已消失之傳統智慧創作,因無法或不及申請而影響原住民族之權利。爰明定但書規定。
第九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選任代表人之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三、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四、必要之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文件。 明定申請時應備具之文件及格式。
第十條 智慧創作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代表人姓名、地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智慧創作內容之摘要說明。 明定申請書之內容及必要記載事項。
第十一條 智慧創作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智慧創作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二)智慧創作之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三)智慧創作與申請人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份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四)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記載事項。 明定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智慧創作,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慧創作。 智慧創作之保護固以一創作一申請為原則,惟智慧創作具與社會脈絡相結合之特殊性,不宜強制割裂,且其審議結果可能與申請種類與內容不同,故允許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單一智慧創作。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文書、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為正確描述智慧創作之種類與內容,允許申請人提具以族語記載之文書,惟為有效完成認定登記程序並供社會大眾近用參考,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具適當之翻譯或說明。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明定應檢附文件之形式。
第十五條 申請人之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得免檢附。 如申請程序進行中,代表人有所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爰明定變更代表人資料之申請規定。
第十六條 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件或物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 明定送達之日期。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明定申請期間展延之規定。
第十八條 智慧創作之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式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六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正之申請,以及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主管機關得主動協助其為補正或回復原狀。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明定補正及回復原狀之情事及程序,考量原住民族遭逢災險回復常態不易之現實狀況,酌延長申請期間為六十日。
第十九條 有關智慧創作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電子方式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得以電子方式申請之規定。
第四章 審 查 章名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智慧創作之申請,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辦理智慧創作之認定及其他法令規定事項,其中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明定主管機關得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代表審查申請案,並明定原住民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審議智慧創作申請案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指定地點說明。 二、為必要之實作、補送模型或樣品。實作得以媒體紀錄形式為之。 三、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地勘查。 明定審議時所必要之處置權限,以進行智慧創作申請案之審議。
第二十二條 申請案經審議後,應備具理由作成審定書送達代表人或其代理人。 明定審議決定時應製作審定書。
第二十三條 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 原住民族是指一群人或是同質社會,基於自我認同或是為他人所認同,持續不斷以組織族群方式生活在依公有關係或特定的領域內,主張自亙古以來之所有權而佔領、占有並使用該領域,擁有共同語言、習慣、傳統與其他獨特的文化軌跡。歸屬於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在本質上自應反映出上述特質,包括該智慧創作是長久以來就存在於原住民族社群生活中的一種被社會內部規則制約與管領的生活事實;是原住民族基於其生活條件與管領方法而漸次、累積取得的權利;且該智慧創作內容之管領與利用狀態,在申請、認定與登記時,仍「繼續存在」。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認定為智慧創作,其歸屬關係超過一個原住民族或部落時,應認定由該多數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若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不能確定與任何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時,應認定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 參考前條認定基準,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與第三款制定。
第五章 登記及公告 章名
第二十五條 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所規定之程式而無法補正或回復原狀,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智慧創作之認定基準者,應為不予登記之審定。 明定不予登記之事由。
第二十六條 經審查認定應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為准予登記之審定,並應公告之。 經公告之智慧創作,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主管機關依法令或職權認定應予保密者,包括不宜公開之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內容,不在此限。 明定准予登記之事由及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另明定不宜公告之智慧創作之內容,得不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審定登記之智慧創作,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及相關說明。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之內容及不宜公開之理由。 六、智慧創作證書號數。 七、公告日。 第一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資訊網路。 明定公告之事項,含不宜公開之理由。
第二十八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依法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主動協助歸屬其權利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備具證明之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專用權人變更之登記。 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因此專用權人仍有因拋棄其專用權而生變更之情事。又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者,其專用權之保護,視同存續;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另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亦可能變更其名稱,此時,應賦予主管機關主動為專用權人變更登記之權利。
第二十九條 智慧創作登記公告後,應由主管機關填具智慧創作登記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三、准予登記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智慧創作說明。 五、智慧創作證書號數及核發日。補發證書時,其事由及補發日。 六、智慧創作財產權為專屬授權時,被授權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 七、智慧創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之要點,包括地域、時間及範圍等。 八、授權登記之日期。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登記簿冊之建置,於必要時得另以資料庫方式為之。 為保存及管理智慧創作,主管機關應建立登記簿冊,必要時得建置資料庫,以茲查考、應用及管理,爰明定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之記載事項。
第六章 證書及標記 章名
第三十條 經准予登記之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為表彰專用權人之權利,並促進授權之便利,主管機關於准予登記時應核發專用權人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 二、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四、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五、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六、核發日期。 除前項應載明事項外,證書上並應記載「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明定智慧創作證書應記載事項。
第三十二條 登記事項變更,致證書內容應予修改者,主管機關應核發新證書。 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時,舊有之證書已無從表彰其權利,自應核發新證書予專用權人,爰明定本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明定智慧創作證書補發及換發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智慧創作經准予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授與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 為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推廣及相關產業之發展,主管機關應得依職權授與專用權認證標記,供取得權利人使用。
第七章 註銷、撤銷或廢止 章名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註銷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 一、經行政或司法爭訟程序,智慧創作專用權經撤銷確定。 二、智慧創作專用權依法認定應歸屬於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應與其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共有。 三、證書申請人經證實非屬於真正智慧創作專用權人。 四、證書之其他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不能依法補正。 前項註銷,應公告之。 明定智慧創作證書註銷之事由。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認證標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證標記: 一、有前條專用權證書經註銷之情事。 二、其他不應授與而授與認證標記之情事。 明定認證標記之撤銷及廢止事由。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及作業手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備具申請時之文件及格式。 二、創作必要之圖式、樣本,應填入書表格式內。 三、智慧創作之概要內容,字數以不超過三百字為原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