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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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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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信託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除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信託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外,並應依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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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受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財富管理業務。 三、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前項第二款業務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者,證券商應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條件,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證券商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一、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三、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
一、依信託法制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為開放證券商得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以及受託投資之原始信託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與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則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範疇已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所定其得辦理之業務範疇,爰刪除該段文字,並依信託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屬於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者,應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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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五、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條件。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制。 | 第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一)已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廢止該業務之許可。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證券商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應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符合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辦理該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條件者,如已改善並提出具體證明,得不受該二款之限制。 |
一、為放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限制,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應具備條件,並刪除其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且酌修文字,其餘款次調整。
二、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三項規定,明定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之應具備條件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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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檢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檢具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檢具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定申請文件及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五、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聲明書。 六、營業計畫書。 七、信託契約範本。 八、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證券商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依下列事項檢具相關文件: 一、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聲明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所得受理信託資金之加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明文件。 |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證券商檢具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 二、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者,應檢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三、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檢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之資格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四、聲明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聲明書。 五、營業計畫書。 六、信託契約範本。 七、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
一、參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原第一項第一款分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相關應檢具文件之規定,其餘款次調整,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證券商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遵循法規及應檢具文件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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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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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 第七條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特定項目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信託財產之收受: 一、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該業務之文件。 二、該分支機構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證券商辦理前項申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營業項目,營業項目為辦理總機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信託業務,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 二、辦理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糾正,尚未切實改正,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符金融政策要求者。 |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並參酌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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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辦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
一、原第二項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其餘項次調整。
二、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分別併入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之規定,宜予適度限縮,以避免發生同一證券商之不同部門同時辦理信託業務,非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統籌辦理之情事,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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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現行條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時刪除。 |
| 第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除設置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適用前項規定外,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前項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保管。 證券商僅辦理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信託財產得不委由前項之信託公司或銀行保管。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應以專戶存放於符合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規定之銀行,並應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項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考量集合眾人資金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業務複雜性高,證券商辦理該業務應比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將信託財產委由保管機構保管,爰增訂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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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每半年營業年度依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編製信託帳之資產負債表、信託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並公告於同業公會網站。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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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與客戶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除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與客戶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辦理。 |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與客戶所簽訂信託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除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或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所規定與客戶簽訂契約應記載事項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配合開放
證券商得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業務,增訂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為證券商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之應遵循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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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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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且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終止營業項目之登錄。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兼營之業務及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備信託業務之法制架構,參酌銀行分支機構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申請終止兼營全部或一部信託業務相關應遵循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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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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