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之章名。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為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一級主計機構對所屬主計機構之設置、主計員額、設置科(課、組、股)數、職稱配置等相關事項,應積極本於權責協助規劃擬訂,以利主計業務推動。 |
一、明定一級主計機構對所屬主計機構組織設置事項之權責。
二、本標準所稱一級主計機構之定義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辦理。
三、本條係參照「中央二、三、四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貳、一、(一)及「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貳、一、(一),有關一級主計機構對所屬主計機構組織設置權責事項之規定訂定。 |
| 第二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 |
本章之章名。 |
| 第三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中央一級機關為兼顧實際需要,原則設主計處,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二、中央二級機關(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部者,除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統計處者外,原則設主計處;部以外之二級機關(構)、省政府、省諮議會原則設主計室,但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或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萬人者,得設主計處,其中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一千億元者,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得分設會計處、統計處。
三、中央三級(含相當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四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或機關(構)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及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合計達一百人者,或符合附表一所定業務特性者,得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機構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
四、國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主計室。
前項第三款因具業務特性得設主計室或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之機關(構),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循主計系統指派適當人員兼任該主計室、會計室或統計室主任。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指所辦統計業務屬國家重要社會、經濟或產業之統計,或具備高度公共財屬性,或與機關業務高度結合,供作機關內部行政管理或績效考核需要為主者。
前項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室,因配合政府組織調整政策而未設立者,由上級機關統計機構指派統計人員兼辦。 |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並考量機關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明定各級中央政府機關(構)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之基準。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酌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之「人事、政風、主計、資訊、法制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三-(三)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第二點,並考量第一點所述機關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加以衡酌訂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中央一級機關及第二款中央二級機關為部者,原則設「處」,但如有其本身及所屬機關(構)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預算執行規模均少於同層級目前設「處」之機關等特殊情形者,得設「室」,並於各該機關處務規程規範。
四、第一項第三款係參照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組織調整作業原則之「會計及統計單位設置原則」、行政院頒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並審酌中央三、四級機關之設置實際情形以及業務繁簡等實際運作需要加以衡酌,並經檢視現況設置情形訂定。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配合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點、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及現況訂定。
六、考量中央三、四級機關已達第一項第三款標準,設主計室或分設會計室及統計室,但於實務上,或有基於各該機關之組織配置因素,或因有主計業務推動之特殊情形,其主辦主計職務須採兼任方式辦理,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七、第三項係移列「中央二、三、四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貳、一、(二)、3,明定因情形特殊,或視統計業務需要得設統計室之要件。
八、茲以法務部原依實際需要於監獄等五類矯正機關設有統計室,嗣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組織調整,矯正署成立,進行區域整併,其中有二十個機關之統計室被整併,考量其統計業務之繁雜度(包含機關業務統計、統計資訊管理及機關績效管考等),該等機關確有需要設立統計室,惟因配合組織改造而未獲准設立,採由法務部統計處指派其他矯正機關統計人員辦理,爰明定第四項規定,俾資適用。 |
| 第四條 地方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主計處。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構)設會計室,其預算執行規模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且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未達二十人者,會計室主任得指派適當人員兼任;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構)預算執行規模連續三年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職員、聘僱人員預算員額及臨時人員連續三年達二十人者,得設會計室。
四、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必要時得設主計員。
五、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設會計室。
六、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得設會計室。 |
一、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並考量機關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明定地方政府機關(構)主計機構設置處(室)之基準。
二、第一款係配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名稱為處、第十一條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及第十五條第一款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之規定及現況訂定。
三、第二款係配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室、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之規定,並考量上述第一點所列機關層級等因素,與實際業務運作之需要,及參照「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貳、一、(二)之規定訂定。
四、第三款係配合現況及審酌主計業務繁簡因素與實際業務運作之需要訂定。
五、考量鄉(鎮、市)公所必須編製總預算,主計業務較為複雜,其主辦主計職務需具有一定主計資歷之人員擔任,俾利運用其主計專業有效協助推動鄉(鎮、市)業務,以主計員係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與科員職務列等相當,或遴員不易,或有意願調任者之資歷甚淺,主計專業不足,均有礙主計業務之順利推動,爰衡酌業務繁雜程度及所面對環境等因素,並配合現況與實際需要,於第四款明定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另審酌目前尚有部分鄉(鎮、市)公所因位於離島,遴員不易及主計人力不足,暫採取設主計員或兼任之方式辦理,其未來仍須檢討調整改設主計室方與其他鄉(鎮、市)公所之組設衡平且符合實際推動業務需要,尚非其未達設室標準。是以,考量該等鄉(鎮、市)公所之特殊情形,爰於第四款後段增列必要時得設主計員之規定。
六、第五款係配合現況及實際業務運作之需要訂定。
七、第六款係配合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點、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訂定。 |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者,以隸屬相同之一級主計機構且業務屬性或地域性相近者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設置主計機構,以二個機關(構)或二個學校合併設置一個主計機構為原則;情形特殊者,一個機關(構)與一個學校得合併設置一個主計機構,至多以三個機關(構)、學校為限。
二、屬偏遠、山地、離島地區之學校,有難以遴補主辦人員之特殊情形者,得以二校至三校(不限定班級數)與目前已設置專任主計人員之較大規模學校,合併增置佐理人員一人。
三、不同層級機關(構)或學校間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以相近層級機關(如二級機關合併三級機關設置)或學校(如國民中學與國民小學)為限,並應設於合併設置之最高層級機關(構)或較大規模學校;機關(構)與學校合併設置者,主計機構應設於該機關(構),並應於編制表內詳予敘明。
已合併設置主計機構者,如確有實際需要變更設置,其人員移撥安置事宜,應由一級主計機構妥為規劃處理後,專案報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議。 |
一、明定未達設置主計處(室)標準之各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之方式辦理者之合併設置對象及辦理方式。
二、查現行對於合併設置之範圍,僅以國中、國小合併設置,以及同層級且業務性質相近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管理員外,其餘合併設置人事機構類型概以其涉及合併設置者之職務列等如何訂列問題,目前尚無合併設置案例。惟合併設置或可為組織精簡、或可提升人力資源運用效益,或可解決偏遠地區遴員之困難,且為本次行政院組織改造訂頒之主計單位設置原則之一,亦為本條例第八條所明定,為應各類型合併設置之實務需要,爰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六點,並配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訂定本條規定。至於各類型合併設置者之主辦主計職務列等訂列問題,將協請銓敘部研訂。 |
| 第六條 各機關(構)主計機構之職稱選置,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其餘佐理人員,應衡酌整體員額、設置科(課、組、股)數多寡、所置職稱於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序列,及職務間官等職等接續性、業務推動之需求等因素,妥適選置適當職稱。
主計處(室)統計職務依下列原則配置:
一、原分設會計、統計機構,整併設主計處(室)者: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原未分設會計、統計機構之主計處(室):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各級主計機構得視需要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以集中辦理相關統計工作,發揮規模經濟效益;其納併之員額,應併同納入整體職稱配置考量,妥適配置適當職稱。 |
一、明定各機關主計機構職稱(務)之選(配)置有關原則。
二、本標準所稱各機關之定義,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辦理。
三、本條有關各機關主計機構主辦人員及副主管職稱,係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另參酌「中央二、三、四級行政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及「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中各機關職稱配置、主計機構得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等相關規定訂定。 |
| 第七條 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所置副處長達二人者,應置統計職系之副處長一人,餘所置簡任人員(不含主任秘書)達二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會計職系及統計職系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或視察、薦任第八職等股長之配置,應依所置該等職稱員額,按該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所置之會計職系、統計職系薦任及委任員額比率配置為原則。
各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應考量其統計職能繁簡因素,包括人口數、營利事業家數及工廠家數等,擬訂合理統計編制員額,以利統計業務之健全發展。 |
一、明定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會計職系及統計職系之員額配置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壹、二、(三)、3、壹、二、(三)、4
及壹、二、(一)、2
之規定訂定。 |
| 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分科(課、組、股)辦事之原則如下:
一、中央政府機關(構)之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分科(課)辦事。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處分科辦事。
三、中央政府三級以上機關(構)、公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其主辦人員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得分科(課、組)辦事。
四、中央政府四級機關(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之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其主辦人員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者,得分課(股)辦事。
各級主計機構內部單位名稱,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命名原則如附表二。 |
一、明定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分科(課、組、股)辦事之原則,及各級主計機構內部單位名稱命名原則。
二、本條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涵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係由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修正移列,其中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之內部組織規定移列於第十四條規定。
四、又本條第一項所規範其分科(課、組、股)辦事之規定,並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等相關組織規定予以訂定。
五、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中央政府四級機關(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之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其主辦人員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者,得分課(股)辦事者,應以各該機關業務單位亦得分設內部二級單位辦事者為限。
六、第二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各級主計機構內部單位名稱之訂定規範。 |
| 第三章 主計員額之設置 |
本章之章名。 |
| 第九條 主計員額包括會計職系、統計職系人員與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選用之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其員額設置標準,視其機關(構)業務性質及工作範圍,依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類別分別辦理。 |
一、明定主計員額之內涵及員額設置標準之類型。
二、本條係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一點規定訂定。 |
| 第十條 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者,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三):
(一)預(決)算及會計事務種類。
(二)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三)最近五年度預算資本門金額平均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五)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六)編製統計書刊數。
(七)統計服務及運用。
(八)所屬機關(構)數。
(九)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所屬機關(構)主計員額。
二、會計、統計機構分設者,除會計機構依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八目至第十目計分外,統計機構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四):
(一)統計管理業務量。
(二)統計調查計畫案件。
(三)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或樣本受訪)數。
(四)統計調查資料量。
(五)統計調查結果表數。
(六)公務統計蒐集及製表數。
(七)編製統計書刊數。
(八)統計服務及運用。
(九)所屬機關(構)數。
(十)所在機關年度預算經常門金額。
(十一)所在機關(構)總員額。
(十二)所屬機關(構)統計員額。
各級政府機關(構)依前項規定計算積分總和後,依附表五設定主計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與所在機關(構)總員額(包括公務、非營業特種基金業務之預算員額)之比率。 |
一、明定政府機關(構)主計員額之設置基準。
二、本條係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二點之規定訂定;以會計、統計機構合併設置與分別設置兩種類型,分別訂其基準,地方政府各級行政機關主計員額設置不予另訂基準。 |
| 第十一條 公立學校主計員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積分:
一、大專校院:依下列因素配置積分(如附表六);其積分總和,依附表七設定各大專校院主計員額與所在學校教職員總額之比率:
(一)年度預算金額。
(二)建教合作及科技部、教育部補助專案研究計畫筆數。
(三)統計報表數。
(四)統計調查樣本單位數。
(五)學生人數。
(六)系所數。
(七)所在校院教職員總數。
二、高級中等學校之主計室或會計室,置主辦人員一人,佐理人員一人;普通型、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四十班至七十九班,技術型、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二十五班至七十九班,增置佐理人員一人;八十班以上或設有分部、分校、進修部者得再各增置佐理人員一人。特殊教育學校及普通型、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設國民中學部、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者,比照技術型、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
三、國民中、小學之主計室或會計室,置主辦人員一人;國民中學三十六班至六十九班或教職員工一百人以上增置佐理人員一人,七十班以上或教職員工一百七十人以上再增置佐理人員一人;國民小學六十班至九十九班或教職員工一百人以上增置佐理人員一人,一百班以上或教職員工一百七十人以上再增置佐理人員一人。國民中、小學教職員工未滿二十五人者,得由該管上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指派人員兼任,或合併設置主計機構。
四、國民中、小學之班級數累計增減未超出上次調整主計員額時之班級數三班者,得暫不調整主計員額數。 |
一、明定公立學校主計員額設置之類型及基準。
二、本條係參酌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四點、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訂定。 |
| 第十二條 新設機關(構)或配合組織調整、改制之各機關(構),其主計機構員額依本標準之規定計算,如有增減,再本於精簡原則,逐年調整。 |
一、明定新設機關或配合組織調整、改制之各機關,其主計機構員額之設置規定。二、本條係參照「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主計機構設置原則」壹、二、(一)、1
之規定,予以整併訂定。 |
| 第十三條 公營事業機構依其事業屬性、規模、商業模式、所轄事業之多寡及主計事務繁簡等,由各公營事業機構檢討設置主計機構、員額及其內部組織。 |
一、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其主計單位、員額及其內部組織之設置規定。
二、本條係參照主計員額設置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 |
| 第四章 附 則 |
本章之章名。 |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