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國正
林國正
連署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吳育昇
吳育昇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蔡錦隆
蔡錦隆
顏寬恒
顏寬恒
王廷升
王廷升
王育敏
王育敏
曾巨威
曾巨威
陳雪生
陳雪生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翁重鈞
翁重鈞
蘇清泉
蘇清泉
孫大千
孫大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三、住宅法人:為公辦民營之住宅專責執行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亞洲等社會住宅後進發展國家,為推動社會住宅,均採成立專責的「住宅法人」來執行,例如日本各地方政府的「住宅公社」,韓國的「土地住宅公社」(LH)及「首爾住宅公社」(SH)、香港的「房屋委員會」、新加坡的「建屋發展局」等。台灣卻不思此途,而是一味寄期望於民營的建商,結果社會住宅了無著落,「合宜住宅」卻弊案叢生。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住宅法人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鑑於我國社會住宅存量偏低,以及政府推動上錯誤思維與慣性卸責,必須從根本確立我國發展社會住宅目標與原則,做為政府的施政方針與究責依據。因此,提出成立住宅法人的改革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