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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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
二、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論係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或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均應有本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範之適用,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刪除第七款「不特定」之文字。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十款所稱「郵購買賣」,按買賣之標的物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為「財產權」,其範圍較為狹隘。依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郵購買賣相關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所為之服務交易,亦準用之,故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七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郵購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並將「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修正為「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形容其訂立契約之狀態。
五、第十一款所稱「訪問買賣」,將服務併同納入定義規範,其理由同說明四前段。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二條第八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並刪除「從事銷售」,以避免訪問交易僅限於買賣契約之誤解。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第三款,企業消費者之定義。
二、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係法院在審理是否違憲案件時,須保護人民對國家正當合理之信賴。換言之,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已產生信賴,且該信賴值得被保護。除了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須變更其行為者,且須對人民所受損失之利益予以補償;行政機關不得變更其行為,致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內涵建構,主要見於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等解釋。
四、食品容器或包裝上經常標示ISO、CNS、CAS、GMP、其他品質管理系統標準標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認證/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其核發或核准之行政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但人民信賴中央主管機關所推動之各項認證標章或檢驗合格之商品,倘其他企業因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等需要,而向已取得認證標章或已通過檢驗合格之企業購買商品,結果對之產生不可預期之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即應責無旁貸地協助其處理相關民事賠償訴訟,此方為勇於負責任之政府,亦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表現。
五、企業與企業間之交易行為,為民法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可將之視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交易關係。因此,定義本條款為「向……之企業購買商品之從事交易之企業經營者」。
六、在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中,目前實務上較有爭議者僅廣見於商品交易,尚未見諸於服務交易,故增訂條款之交易行為僅限於商品交易。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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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姓名權(民法第十九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人格權益之保障,我國民法雖已有明文,然企業經營者本於社會責任與倫理,對於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障,應負有高於民法相關規定之責任。尤其偶見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疏忽而誤為竊賊,使消費者於門市、賣場消費時遭搜索個人物品,甚至限制消費者之人身自由等類似案例。而企業經營者挾其龐大資源,卻僅因其疏忽及草率侵害消費者之人格權益,亦與其社會責任及倫理相違。
三、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尊重消費者之人格權,未經消費者書面同意,不得搜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不得侵害消費者之人身自由;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侵害消費者人格法益者,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消費者人格遭受侵害之情形,不待情節重大即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增進消費者人格權益之保護。
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
一、預付型消費與一次給付之消費,消費者所承擔的風險不同。此修正案欲將預支型消費業者須提供履約保證之規範提升至法律層級保障。
二、為使保障消費者預支型消費行為更加完備,在消費保護法增修第四條之一,強制企業達一定標準、規模之預付型商品須提供履約保證,提供預支型消費保障規範之母法,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範。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23人及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第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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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
一、修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針對日前大統油品造假,許多消費者紛紛退貨求償,詢問能否據以求償?惟該公司產品雖表示有投保產品責任險1,000萬元,但是產險業者同業皆稱不知大統是由哪家承保,懷疑可能連該公司產品責任險也是產品責任險「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也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三、另外,報載今年(2014)2月冰雕展,一名黃姓大學生在看展後竟昏迷送醫不治,案件發生後,黃生父親表示,協辦冰雕展的公司的回應似是不負責任,並指無此案例,且入口處有提醒心血管疾病者,進場不應逾十分鐘,雖說該展有投保意外險,但連絡時卻聲稱不確定能否理賠,不斷推諉給保險公司。另一起,則是一名30歲劉男子在苗栗一家溫泉遊樂區的池水中泡溫泉,不幸溺斃,第一時間送往醫院急救,但仍然回天乏術。他的父親趕往認屍,質疑死因不單純,希望檢警查明死因,並與溫泉業者處理後續理賠。
四、綜上所述,顯見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與財產權有限,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降低商品和服務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消費市場,應於明顯處標明公共意外保險及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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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八條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條」,原係指「第七條」,為配合本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一,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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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惟實務上發現不少業者往往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
二、按法律規定固然可以將條文區分為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任意規定二類,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時,原則上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但在強行規定中,又可以區分「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二類,前者不容許當事人間為任意變更,後者則容許當事人作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變更。我國現行法之相對強制規定,目前僅見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我國消保法雖無類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亦不妨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爰予以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規定解釋為相對強制規定,又因為部分消費者可能有立即或儘速訂立契約的需求,如強制消費者均須在審閱期經過之後始能訂立契約,有時未必符合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為兼顧消費者資訊權的保護及個別消費者的快速訂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向後遞移。
審查會:
第十一條之一條文: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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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第十三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係由具優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預先擬訂,在有紛爭時常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雙方之重要文書,甚至係唯一憑據,尤以一般消費者為然。是若依本條第二項原條文規定,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尚須「經消費者請求」方才給與影本或附為契約附件,則一旦企業經營者未盡本條第一項明示告知義務或消費者未依同條第二項請求,嗣後若生爭執,消費者手中僅有原定型化契約而已,實難舉證企業經營者未予告知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極不利於居弱勢地位之消費者,爰修訂第二項為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與。
委員林岱樺等22人提案:
一、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須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因此,不論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記載於契約書中,企業經營者均應主動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契約始為成立。
二、為保障消費者及企業,免生後續契約履行之爭議,企業經營者應不待消費者請求,即提供消費者定型化契約影本。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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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授權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目的及程序更加明確化,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公告事項之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化,爰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惟因應否記載內容,尚須依個別行業之契約性質及目的定之,故所定應否記載之內容得包括所列事項,而非必然包括全部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新增。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公告事項之效力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法。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
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
為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預付型商品之定型化契約確有加強管理監督之必要;惟為避免法制疑義,應明文立法授權,爰於本條增列第四項。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二項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亦同。
違反第三項公告之不得記載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謝國樑等21人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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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為增訂。
二、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從企業經營者角度切入,該契約條款內容係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決定並大量印製使用,契約內容已被定型化,更容易存在對消費者不利的地方。雖然對於定型化契約之立法(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定)、行政(74種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公告及其拘束力)、司法(於定型化契約有關之司法爭議以有利於消費者作解釋判決)規制上,近十幾年來政府相關部門對於消費者保護實已盡相當之努力。然實務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最大之疏漏,並非現行實體法上之保障不足,而係於定型化契約爭議發生後,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證明企業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對其有利的權益,如法諺有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實體法之保護變成具文。
三、本席等認為,除本法已有諸多對於定型契約條款內容效力之實體規制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對企業經營者課予其於締約過程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舉證責任,期能實踐本法對消費者保障之目的。
審查會: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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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節 特種交易 | 第三節 特種買賣 |
行政院提案:
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第十一款「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名稱。
審查會:
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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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消費者無法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六條至第八條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有關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相關規範修正之。
二、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資訊之義務,應以書面為之,俾消費者得以留存運用,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予以明定,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相關資訊,方便消費者聯繫或日後產生消費爭議時進行申訴;第二款為現行條文有關「買賣條件」之要項;第三款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款就商品或服務因公告而無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時,規定應告知消費者;第六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斟酌特殊情況,作補充規範。
三、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具有大量及快速之特性,消費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歐盟、美國、日本等國雖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訂有除外規定,亦嚴格對企業經營者課以「先契約資訊提供義務」,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提供企業經營者資料、商品相關應標示資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我國網路交易糾紛以七日猶豫期之規範最受消費者關注,爰此,於第十八條增訂企業經營者有明確告知消費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之二公告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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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將「郵購或訪問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另配合服務契約納入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將「價款」修正為「對價」,並增列服務契約之解除權行使起點。現行條文「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係屬贅文,爰刪除之。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俾使本條各項均可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使適用更加明確。
五、有關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於第十九條之三另行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蓋現行法條雖訂有七日猶豫期規範,然針對商品性質特殊,致消費者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有不公平者,並未予以規定。歐盟、美國、日本等國對於特殊性質商品,致以郵購或訪問買賣難以返還者,如交易標的之價格隨金融市場之波動而為調整,非供應商單方所能控制者、交易標的具易毀壞性、時效性或射倖性等,皆多有規範,以免消費者權益遭恣意濫用,致企業經營者負擔過多成本。爰此,於第十九條增訂因商品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應有法律效果配套,爰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十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若未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七日猶豫期自提供之次日起算,增訂第三項。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蓋網路購物其商品是否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或期待,須待實際收到商品後始能確定。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亦規定,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藉此保障消費者有解除契約之權益。而業者應明確告知消費者有關猶豫期之權利,不僅可減少消費糾紛,更可提升消費者對業者之信任。
三、然而現行規範並未考量交易行為之客體是否具有難以返還、難以回復之特性,或該商品屬於易於複製之數位化商品,或僅具短期之保存期限等特殊性,亦無考量交易行為之性質是否具獨特之屬性,如交易客體之價格乃決定於市場波動之金融性或投資性商品,而應有例外排除或限制適用之規定。為避免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恣意濫用權利之道德風險導致企業經營者須負擔過多之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進而嚴重阻礙消費安全與電子商業之發展。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但書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一、第四項新增。
二、資訊告知既已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則因告知義務履行之瑕疵,致消費者遲誤猶豫期間,自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不利結果。
三、但為避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有必要加以適當之期間限制。
四、爰增訂第四項,以貫徹解除權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對等地位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委員丁守中等23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三項條文。
二、隨著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與服務越益豐富、付款機制越益安全、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信用越益可靠後,消費者逐漸加重依賴自網際網路購買商品或服務。然網際網路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種類眾多,為鼓勵若干新興產業之創作力提昇、避免網路購物爭議,實有必要在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權益保護取得平衡。
三、經由網際網路銷售之數位化商品,若已提供軟體試用版是否已給予消費者合理之檢視機會,實仍具有爭議性。究其原因,系爭問題乃目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尚無合理例外情事,但日本、韓國、英國、美國等國相關之消費者保護法雖亦有猶豫期間之規定,卻訂有除外規定。
四、以美國「冷靜規則」(Cooling-Off
Rule)為例,猶豫期間並不包括若干情事,例如(一)銷售價格低於25美金、(二)商品或服務並非主要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而係供指導或訓練課程所需、(三)全部係經電子郵件或電話提供該商品或服務、(四)商品銷售或服務提供前,已在其營業場所向消費者說明或溝通過、(五)係為了緊急事件之需,例如昆蟲突然出現在消費者家中,而消費者亦同意放棄解除權、(六)依據消費者之要求,修理或保全其個人財產。同時,對住宅、保險、證券、汽車、藝術、工藝亦有類似之除外規定條款。
五、以英國「2000年消費者保護(遠距離銷售)條例」(TheConsumer
Protection(Distance
Selling)Regulations
2000),消費者對以下例外情事無取消之權利,例如(一)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係依據金融市場變化而決定,而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決定之、(二)該商品或服務主要係提供予特定消費者之需,或其品質容易快速損壞或過期者(例如生鮮、易腐食物)、(三)音樂、影像或電腦軟體若已為消費者拆封(unsealed)、(四)報紙、雜誌、期刊、(五)賭博、彩券等。
六、為使「消費者保護法」能鼓勵新興產業與文創產業之發展、避免不必要之購物爭議、保護消費者權益,特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條文,予以合理例外情事;及增訂同條文第三項,予行政院另定行政命令之權,例示或列舉合理例外情事。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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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十九條之一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本次修正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契約標的已包含商品及服務,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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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入第十九條條文修正)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外國立法例,雖可見排除適用之規定,惟各國國情不同,排除適用之標的不一,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排除適用之規定亦未臻一致,尚難由本法統一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主管行業需特別處理之部分,依職權進行排除適用程序。例如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屬易腐壞或可複製等情形,倘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濫用權利而導致企業經營者嚴重損失之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資訊發展十分發達,國內各大3C賣場林立,可見民眾使用和購買資訊商頻率頻高居不下,相關商品之消費在市場上佔有極重要地位與比例。
三、然而電腦資訊(如PC、電腦周邊、數位相機、燒錄機)、通訊(如手機、電話)以及家電(如冷氣、電視)等消費性電器產品,均具有一定之精密性,依其產品性質,或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或未經適當使用難以發現其適用性,若有瑕疵常非一目可見。
四、為保護廣大消費者,落實猶豫期間的立法精神,以維護實體交易之秩序,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謝國樑等19人提案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併入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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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三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自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消費者通知解除契約時,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期限內取回商品,避免企業經營者單方事先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
三、第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返還對價之期限。
四、第三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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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本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實務上,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往往將該條之廣告內容視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
二、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應依廣告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若廣告內容在交易習慣上足使其所訴求之對象即消費者,對該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廣告之內容具體明確,該廣告內容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認為廣告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契約之一部。
三、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受廣告內容之吸引進而購買或接受服務,若無法按本條之規定主張業者廣告不實進而求償,如此一來既無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亦會助長企業經營者為任意宣稱,天花亂墜卻毋須承諾負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附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知內容,爰增訂企業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中。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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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四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委員蔣乃辛等18人提案:
針對社會上各類商品及服務的不實廣告不斷充斥在電子、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及百貨公司型錄上,尤其是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商品及服務藉由「名廚、名人」的知名度與公信力吸客,但這些食品、化妝品或服務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或服務,僅是借其知名度、公信力作薦證代言,但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二項,明訂商品或服務之代言者,未直接參與製造或監督,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二、三項,依序改為第三、四項。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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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前項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經過,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第二項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儲存樣本之方式與環境,俾檢驗程序之記載更加完備。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公布檢驗相關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可使檢驗結果更昭公信,並促進企業之良性發展,爰增訂第三項。
四、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應主動對外更正,並使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爰增訂第四項。
五、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若有侵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依其他法律規定,負相關責任。
審查會:
第二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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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
委員陳根德等22人提案:
對於政府政策性之降低租稅優惠,企業經營者未反映成本,反而調高價格,顯然利用政府獎勵之租稅優惠措施,再賺取公共財之不當利得,已屬本條第一項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之情形,爰於第二項修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於物品或服務之關稅調降,若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未調降時,企業經營者須提供物品或服務進銷貨相關數據並經調查後公開其結果方式,讓消費市場公評,避免廠商不配合降價,損害民眾之公共財,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精神。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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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第一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
二、第二項配合現行係以訂定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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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 | 第四十條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之組織,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組織之規定,已另以行政院處務規程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設置要點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持續監督與協調消費者保護事務之推動,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列為本條文,規定行政院應定期邀集有關部會首長及團體代表等,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諮詢,並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參與人員之身分規範,以達成多方參與之公平原則。另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組織之規定,予以刪除。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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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行政院為推動消費者保護事務,辦理下列事項: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定期公告。 | 第四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 二、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 三、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連繫與考核。 四、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 五、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 六、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 七、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第一項及第二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四條之一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現行授權規定係以辦法規範,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因應地方主管機關就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增加,調解委員會委員可能超過現行條文第一項上限之需求,爰修正委員名額上限至二十一名。
二、消費爭議類型常涉及專業領域,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及專家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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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五條之四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之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之送達,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由行政院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小額消費爭議解決方案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係另規定於第四十五條之五,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之四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鄉鎮市調解條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原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有關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已移列於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爰配合修正。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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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組織改造,爰將第一項及第四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修正為「行政院」。另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評定者為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第一項訴訟涉及不法行為者,其情節輕重不一,是否廢止許可宜由主管機關裁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一、修訂第一項以及第一款文字。消費者相對於營利機構為極度弱勢,且行政機關查緝資源長期不足,在此不利環境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且現行條文規定「提出訴訟須經消保官同意」,恐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虞,應刪除之。
二、修訂第二項文字。律師於訴訟時提供專業協助,本有領取報酬之權。現行條文限制薪酬領取,殊為無理,且恐降低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增加消費訴訟案件之困難度,對消費者反而極為不利,應刪除之。
三、刪除第四項文字。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故刪除之。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
一、將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修正為設立二年以上;刪除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二、刪除第一項所列二款有關消保團體規模之要件,以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
三、為確保團體訴訟之品質,維持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需經評定優良之要件。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行政院修正放寬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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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條文:照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通過。 |
|
| (保留) | |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原本僅國家、院轄市、縣市等方有獨立人格權,但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例如行政院、縣市政府等)本屬治權機關,原無獨立人格權與權利能力,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但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執行其職務,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則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歷年來解釋與判例均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809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5號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因此,民國92年1月14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當事人能力)第四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三、民國83年7月1日行政院依據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成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嗣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併入行政院院本部,其中業務單位改制成立「消費者保護處」,委員會議則改制成立任務編組之「消費者保護會」。但因本法第四十條尚未修正,故本增訂條文仍以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稱之。
四、本條文係針對全國性議題且同本法第五十條訂定之意旨而增訂,故擬訂定受損之企業消費者家數為十家,以期門檻不至於過高或過低,以利本條文得予以施行。
五、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對本法之Q&A解釋,「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從事農林漁牧之企業經營者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但一般從事農林漁牧之人,只是偶而將其生產品出售,並不是以之作為營業,故非企業經營者。公權力行使機關不是營業之人,也不是企業經營者。另外,企業經營者並不包括其所屬員工在內。」故本增訂條文第一項以家數稱之,實包括公司、團體或個人。
六、為避免本條第一項之訴訟於部分企業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家數不足十家時,該訴訟程序是否可繼續進行發生疑義,爰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法主管機關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及委員田秋堇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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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兩項條文。
二、中央主管機關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功能,在使企業消費者之損害能獲得迅速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社會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且代位求償之求償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實務上運作上之困難。爰增訂法院於行政機關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三、本增訂條文係相似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二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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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本增訂條文攸關假執行之擔保,同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本增訂條文攸關讓與民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企業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訴訟利益等,同於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四、本增訂條文攸關企業消費者求償之訴訟、訴訟之免繳裁判費、訴訟之免繳裁判費,同於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丁守中等3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之三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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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江惠貞等24人提案:
一、本法第十七條授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之權,目前已有多種公告實施。惟施行結果,由於違反者須先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後仍不改善方得處罰,給予違反者有等被檢查到再說之僥倖心態,使得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比率極高。依各項目調查,各行業企業經營者不合格率高達20%、30%者所在多有,甚有某些項目,竟有高達66%之企業經營者違反,斲喪民眾權益甚鉅!縱事後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予以通知改正,惟對消費者之傷害已造成,徒增訴訟耗累以及滅失政府之公信。為加強本法第十七條之施行,降低企業經營者之僥倖心態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爰修訂本條,違反者主管機關除應命其限期改正外,並得即處以罰鍰。
二、又現行法第五十六條所列第二十四條關於商品及服務之標示、第二十五條關於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第二十六條關於包裝規定等違反者之處罰,均易使違反者存有與上述所述之僥倖及投機心態,爰一併修正之。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一、增訂違反第十八條條文之罰則,俾使主管機關落實稽查機制,強化交易環境之安全。
二、現行法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猶豫期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對業者無強制約束力,因而產生網購業者巧立名目規避或誤導消費者行使七日猶豫期之權利。據查,實務上發生多起網購商家以扣除交通運費或折扣優惠後退費之消費糾紛,甚至有網購商家將網路交易完成後須支付給網購平台之使用費扣除後方退費之事件,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爰此,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增訂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之罰則,強化主管機關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之公權力,以維護網路交易環境之公平。
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實務上發生多起業者為吸引消費者,推出消費滿額免運費或優惠措施,當消費者行使七天猶豫期權利時,業者會先行扣除原先免運費、優惠後,或扣除商品交易完成時業者須給付網購平台之費用,始將剩餘價款退還予消費者。甚至,業者更限定其處理期限,縮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現行法對於此種違反七日鑑賞期之效力,僅該約定無效並無罰則,對網購業者不具約束力,以致衍生消費爭議不斷。爰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條罰則依據,俾使主管機關應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以為交易環境之安全。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條文:委員江惠貞等24人、委員江惠貞等18人及委員李俊俋等20人提案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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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為落實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等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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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爰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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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性、公開化及合理性,惟上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難以貫徹施行,爰增訂本條。
三、現行「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就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已訂有相關管制及處罰規定,基於主管機關業務推動繼續性及整體性之考量,上開法律之相關罰則優先於本條之適用。
審查會:
委員李昆澤等23人提案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併入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處理,第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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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行政院提案: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五十八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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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企業經營者有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於行業管理法規應有相關規範。此外,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認為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令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令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已有相關配套措施,爰予刪除。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修訂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近年發生之重大食安案件,例如塑化澱粉、摻偽油品,皆突顯政府缺乏管理與解決機制,監督不周在先,又無法處理退貨、賠償、回收等補救措施,對於消費者及相關企業非常不利。參酌法制局評估報告之意見,應擬具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權責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
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
一、近年社會上普遍因為食用油等食品安全問題造成不安,甚至恐慌的情況下,政府管理與解決機制出現緩慢失能之態勢,如後續狀況繼續拖延,將不利於其他與之往來的企業與消費者。
二、故應有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主管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審查會:
第六十條條文: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16人及委員潘孟安等20人提案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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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相關事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之,爰予刪除。
審查會:
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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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三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本法本次修正之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相關規定,宜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公告排除適用標的同時施行,爰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六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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