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草案」、委員魏明谷等24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林淑芬等19人擬具「油症受害者救濟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多氯聯苯受害者救濟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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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一章章名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制定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行政院提案: 一、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第一代中毒者係指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污染油,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六十八年女性中毒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中毒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中毒者;新增者須經審查確認。另於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中毒者,列為第二代中毒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所用名詞之定義。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之定義。 二、有關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係指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之受害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受害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第一代油症受害者範圍尚包含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油症受害者,且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另包括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依此條例申請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 三、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受害者,列為第二代油症受害者,以資區別。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定義及分類。 二、有關第一代受害者,係指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直接食用到污染油者。又,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當年度女性患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生母為中央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代受害者,其子女以出生日期區分,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者亦列為第一代受害者;七十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列為第二代受害者。 審查會: 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中毒者,應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或暴露於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二、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基準。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疑似多氯聯苯中毒者,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油症患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民國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本部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一、疑似多氯聯苯受害者,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需檢具之資料。 二、有關擬申請為第一代受害者,須檢具相關資料,以證明六十八年期間,發生多氯聯苯污染米糠油事件時,確實食用到或暴露污染油。另參酌日本油症患者之診斷基準,納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 三、有關申請者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值,中央主管機關後續將訂定異常值之基準。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因救濟制度涉及醫療體系與社會復健體系之建立,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或公私部門合作,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專責機構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俾使專業機構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間有適當的責任分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以作為全國油症受害者救濟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救濟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油症受害者救濟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救濟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救濟成果之報告,限期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救濟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油症受害者救濟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救濟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油症受害者救濟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油症受害者救濟之合作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油症受害者權益推動小組,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油症受害者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油症受害者救濟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受害者救濟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七條條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三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多氯聯苯中毒會影響油症受害者及其後代,並且因為油症受害者代間的油症事件事實或有不同,再者,認定標準之內容涉及診斷基準、經政府認定之患者名單、學籍資料、勞工保險資料、戶政資料、血緣關係等油症事件事實,中央主管機關可比對各種油症事件事實(包括診斷基準),並決定認定辦法,對油症受害者進行法律上的認定。因油症事件事實繁雜,主管機關應綜合考量所有得用以認定油症受害者之油症事件事實後,制定辦法,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因應油症受害者個案狀況不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認定辦法,且不應以妨礙已認定為受害者行使其救濟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行政院提案: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中毒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中毒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之補助。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鼓勵自覺為油症受害者進行認定,認定所需之費用依認定結果決定由申請人或國家支付,並藉此降低假冒油症受害者之可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為將油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該類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油症受害者,其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將有限補助經費確實用於多氯聯苯受害者,故須經審查為第一代受害者,始得申請血液檢驗費用補助。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照行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參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課予中央主管機關照顧油症受害者義務。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條條文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行政院提案: 為尊重與保障中毒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之立法,定明中毒者有關接受教育、就業、居住、醫療等免於歧視之權利,並由相關法律如「教育基本法」、「就業服務法」、「住宅法」及「醫療法」等予以規範。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油症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恐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給予異樣眼光及歧視,故立法保障油症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此外,醫事人員於服務油症受害者時,亦可能直接造成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受損,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之就醫及隱私權利,爰規範醫事人員保障油症受害者隱私之義務。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油症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恐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給予異樣眼光及歧視,故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油症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為確保受害者之隱私,爰增訂非經受害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又媒體對於油症事件之報導屢屢侵害受害者之隱私,爰規範要求媒體報導時,應注意受害者或其遺囑之名譽及隱私。 三、此外,醫事人員於服務油症受害者時,亦可能直接造成油症受害者權益之受損,為保障油症受害者之就醫及隱私權利,爰規範醫事人員保障油症受害者隱私之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受害者於社會生活中,因他人不了解中毒受害事件,而有異樣眼光及歧視,爰參酌我國相關反歧視與隱私保障之立法,如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精神衛生法等,明文保障受害者免於歧視之權利、隱私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並應徵詢中毒者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意見。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一、雖有國民健康局於衛生署幜化豐原醫院、財團法人幜化基督教醫院辦理特別門診,然一週僅一次門診時間,顯有不足,且未考量非居住於台中縣市、幜化縣一帶之中毒者,亦有所缺憾,故增訂本條文。 二、本條設立之特別門診應配置足額、醫事、護理人員,除辦理門診醫療服務外,另需主動進行訪視調查,以完整提供油症受害者所需照護。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 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1.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患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患者之健康照護。2.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補助油症患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進行專業之團體諮商活動。」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健康照護補助內容。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妥善照護油症受害者之就醫權益,免去油症受害者於就醫、住院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如油症受害者所需之醫療服務、藥品,或有特定護理需求者,而非屬全民健保給付範圍者,得先行墊付後,再向中央主管機關核退。核退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油症受害者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二、為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提供受害者定期健康檢查。 三、為減輕受害者就醫經濟負擔,提供門急診就醫及第一代受害者住院費用免部分負擔。 四、為利油症受害者方便就醫,提供適切之就醫環境,由政府協調醫療院所提供「油症受害者特別門診」。 五、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油症受害者照護服務。 六、有關補助基準及油症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本部另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多氯聯苯受害者之健康照護服務內容。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有關補助基準及中毒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有關補助基準及多氯聯苯受害者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中毒者之照護服務。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現雖對列冊之油症受害者有固定健檢,然健檢項目、健檢程序及後續處置,均未有所規範,爰增訂此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之多氯聯苯受害者照護服務。 為持續探究油症相關醫學知識,並提供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公害政策擬定規劃。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持續探究油症相關醫學知識,並提供醫事人員提供醫療服務之相關資訊及主管機關公害政策擬定規劃,政府應提撥經費從事多氯聯苯油症相關研究。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油症受害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油症受害者之健康照護。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多氯聯苯中毒者健康調查研究,以提升多氯聯苯中毒者之健康照護。 受害者權利救濟與醫療照護工作涉及各部門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受害者救濟合作機制。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均不予採納,惟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立法說明第一項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為保障油症受害者於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時之訴訟權益,爰參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法律扶助之規定,訂定本條。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於相關權益受有損害時之訴訟權益。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條次改列為第十一條)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30年,受難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政府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油症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30年,受難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政府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油症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多氯聯苯中毒事件發生迄今,受害者長期受到體內毒物之傷害,卻未能給予適時、適當之照護,讓受害者承擔身體之毒害,政府顯有嚴重失職,不得因該油症受害者於本法制訂前死亡,即免除政府相關責任,爰訂定本條,要求政府需提供油症受害者遺屬撫慰金。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條次改列為第十二條)
(內容併入前條條文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條文內容併入前條條文修正。
(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本法對於油症受害者之救濟,除單一個案的救濟之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鼓勵油症受害者成立社會互助之支持團體,以油症受害者自發性的群體力量,促進油症受害者之尚理撫慰、生活照護、社會適應。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列入第七條之立法說明。
(不予採納)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經費來源,作為編列經費之依據。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均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五章章名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並維護其隱私,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為保障受害者免於受到歧視,明定侵害受害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次改列為第十三條)
(不予採納)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魏明谷等24人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20人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19人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