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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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第七款。
二、本法雖分別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條,處分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但本法「事業」之定義卻未包含公司。
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六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但公司實際經營者往往退居幕後,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此即容易引發人頭充斥與名實不符情事,實難處分公司負責人,爰將「公司」納入為本條文「事業」定義之一。
四、以日月光全台廠區為例,共計有高雄楠梓加工區15個廠與中壢7個廠,實難對其董事長或高階負責人予以刑事處分,以昭炯戒。甚至高雄地檢署國土小組12月11日赴日月光K7廠勘查汙水排放流程時,曾一度被警衛以私人物業為由拒於門外10多分鐘,直到日月光高層到場帶領檢方進入K7廠,實有失政府威信。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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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第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
委員林淑芬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環保署水質監測作業係於各水體監測對象及其鄰近承受水體已設置人工採樣測點,河川測點每月採樣,而海域部分之觀音溪口測點係每季採樣,此種監測方式,係按月公布河川水質,按季公告海域水質,並無即時回傳水質之功能,致環保稽查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掌握海域、河川遭污染之訊息。不僅事前無法發揮監測預警功能,發生污染事件之後也無法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二、由於河水最後皆排入海域,因此河川水質不佳,等同影響海域水質,按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建立嚴密之環境監測網,定期公告監測結果,並建立預警制度,及採必要措施」。為解決上開問題,本應設置「環境水質監測站」,各級環保機關有必要改善目前監測內容、監測時間及監測點,並加強執法,提高民眾對水質保護之滿意度,爰如第一項修正條文所示。
三、另由於水中重金屬、化學物質含量,易累積於水產動植物,致危害人體健康或飲用水水源。為落實食品、飲用水安全管控及環境保護,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述化學物質應包括列管之毒性化學物及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等。
四、因環保署目前取樣以平均法,10次檢測中汙染未超過5次以上就不算嚴重汙染,而僅算輕度汙染,爰於第二項要求每周檢驗一次。為避免以乾淨海域水中生物作為檢體,爰於同項指定採樣範圍為沿岸三海哩之內。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略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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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一項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中地面水體污染整治應包含水質監測,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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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將事業設立或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之審查核准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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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讓審查並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事業欲變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之登記事項時,現行法准予事業於登記事項變更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恐造成事業於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登記事項前,已排放不符本法規範之廢(污)水造成環境污染,難以發揮許可排放制度之環境管制手段之立法目的,故修正為事業應事先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可變更,爰修正第二項。
三、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事業廢水案件,實務上業者慣用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有鑒於此,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爰新增第四項。
審查會:
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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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事業排放廢(污)水之實際情形,事業應於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止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爰增訂第一項。
三、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須實質審議事業依管理措施計畫可否有效控管風險、降低污染情事時,確定風險屬可控管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主管機關有效降低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對生態或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賦予主管機關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之權限,要求事業切實執行,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嚴重不良影響,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本條新增,照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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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第一項刪除「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將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核准展延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若事業於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內,排放廢(污)水致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針對排放之水質及水量為更嚴格的管制,或廢止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因水質繼續惡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
審查會:
第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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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六條 事業廢(污)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明定事業不得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污)水。並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配合增訂罰則,以杜此等行為。
原第一項部分條文,移至第二項。
審查會:
第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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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任意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私部門所設置者。第二項所稱之標準,於排放地面水體者,指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之放流水標準;於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指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授權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考量現行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等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情形得例外核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或稀釋,爰增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業者最常採用埋設暗管與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
三、爰新增本條,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之不肖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整併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不得任意繞流排放、稀釋,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將其提升至法律位階。至於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等細節性規定,已於前述管理辦法規範。
審查會:
本條新增,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育敏等41人、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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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有效達到水污染防治之立法精神,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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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則上應妥善處理污(廢)水後始得排放,惟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時,例外方得採取稀釋措施,故將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以確立此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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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處理廢(污)水,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而致人民身體健康、環境受到嚴重威脅或影響,爰增訂本條文,明確禁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上開行為。
審查會:
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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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環保署自1987年即規定所有污染防治設備皆應設立獨立電表,為利即時監測和檢查,茲增訂第二項,明定用電紀錄與防治污染設備監測記錄應二十四小時與主管機關連線,即時公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爰修訂本條文。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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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發生異常現象而造成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即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之負責人已依第一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仍無法有效控制污染源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許必要防治措施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為明確規範,爰修正第四項。
二、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未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時,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究責並予以裁罰。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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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時,過去僅需繳交罰鍰,完全不用負其他社會責任極為不妥。因此本席等修法建立「環境污染回復與賠償」制度,強調污染者必須負責環境污染清除、受害人疾病醫療與農業損失賠償之責任。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清污與賠償之範圍認定、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若造成污染之事業及其負責人無能力清除環境污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代行清除環境污染,並向該事業及其負責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
四、第四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損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受害人求償。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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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形,該疏漏排出之廢(污)水可能對環境生態與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爰修正第一項予以規範。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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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環保署針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一定規模以上的大型事業,規範設置廢水水量與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並即時將污染排放情形傳輸至地方環保局,總計預估須配合本措施之對象計一百四十一家,約可掌握全國一半事業廢水之污染量。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監測結果需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但惟自動監測系統校正並未列入母法規範中。
審查會:
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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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
二、「A
whistle
blower」字面意思雖為「吹哨子的人」,但實際意思為檢舉或告密之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受限人力不足與事業皆盡力隱匿其違法情事,故亟需仰賴內部員工或知情者勇於檢舉;然吹哨子的人雖是見義勇為,但卻極容易遭致事業之報復,甚至有時會失去工作。因此,增訂本條文以行政罰鍰一定比例之金額予以獎勵員工或知情者向主管機關進行舉發違法情事,且保護檢舉人之人身與職業安全。
三、例如,美國1986年公民詐欺索賠法(Civil
False ClaimsAct)建立了獎金制度(bounty
mechanism),提供事業內部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舉發之誘因;因事業內部員工較容易獲得消息,藉此鼓勵其等協助政府之監視與舉發違法行為,解決難以蒐證之困擾。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四、併增訂本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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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田秋堇等16人提案:
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投放毒物罪,配合增訂第二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提高事業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未採取緊急措施致人於死、致人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相關罰金,以達遏止不法行為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罰則加重。
二、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一、環境犯罪原因與傳統人身法益實害間的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又環境永續性為人類生存基礎,有非法致損害環境法益之危險時即應受處分。
二、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刑度及罰金,加重本條文罰金刑。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排放有毒廢水,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者,目前為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未採取緊急措施而致人於死,顯然有殺人之故意,因此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有關罰金部分比照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罰金提高最高為一億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本條文刪除,本章罰則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不予增訂) | |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歐盟執委會已於96年2月9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
三、為貫徹事業排放廢(污)水之行政管理,對於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妥善處理污泥,雖未致死傷,但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應科以刑罰。而危險,可依廢(污)水之性質、毒性含量及清除處理措施及責任等因素考量。爰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刑罰之立法例,增列本條文。
四、本條第一項故意犯部分,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具體危險犯),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犯),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
五、有關本條第二項部分,考量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六、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審查會: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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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企業做不實申報,惡行重大,故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本條係比照刑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然為提高事業單位對於廢水處理之要求,將刑期最高提高至五年,罰金提高20倍,最高達二千萬元。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本法所規定之申報義務,係藉由廠商誠實申報,使主管機關得據以進行環境汙染管制與控管,現行規定對惡意申報不實行為之處罰過輕,難有嚇阻性,爰提案加重刑責及罰金額度。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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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除應擔負刑責外,更應加重其罰金額度,以達嚇阻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行為惡性重大,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併入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涵攝範圍,爰刪除原條文。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原條文規定,無排放許可且排放有毒廢水,科以負責人刑責,然為遏止事業無照排放有毒廢水,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之罰則,處負責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二、無排放許可而排放有廢水,如為無有害物質,維持原罰則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除負責人應負刑責外,行為人亦應予以究責,始能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爰修訂第一項規定。
三、事業將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違法行為,以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取得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或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卻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違法行為,均與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污)水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惡性相當,爰修訂第一項,明列四款處以刑責之違法行為態樣。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廢液歸屬廢棄物範疇,僅為較濃縮之廢水。有害廢水直接大量偷排與有害廢棄物桶裝棄置,皆為嚴重環境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侵害程度完全相同。是以,其量刑及罰金額度不應有所不同。
三、提高加重有害廢水偷排之量刑,有助於強化法律公平原則,及宣示環保打擊污染犯罪之決心。
審查會:
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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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卻蓄意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至環境者,其惡性尤屬重大,對此類行為人應究其較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為重之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第一項為重,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無論有無取得排放許可,蓄意以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者,其行為有污染環境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屬惡行重大,比照酒駕納入「危險犯」概念,追究其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違反行為,多屬事業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之授意,或疏於監督,爰於第二項增訂併同處分之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及委員林淑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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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涉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行為人應負之刑責。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涉及本條之違反行為,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其刑責。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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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將有害健康物質排入地下水體或土壤者,恐造成廣泛之污染,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民進黨團提案:
一、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遠,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且無法回復原有樣貌,況且地下水體較地面水體整治難度更高,不僅影響農作,更影響多數人身體健康,故同步加重污染地下水體之刑罰,依其行為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或致生死亡或重傷害者,分別以罪責輕重定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公共危險罪章之立法例,處罰過失犯,另擴及處罰過失危險犯。
二、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於保護環境及世代依存環境的人民,故對於未產生死亡及重大傷害結果之行為,僅生危害身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之違法行為人,若其主動防止並排除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得予減輕刑責。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事業未經許可將有毒廢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比照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最高為一億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且若其排放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破壞環境甚鉅,其行為人惡性重大,故將其刑責訂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
同上述第三十六條說明。
審查會: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民進黨黨團、委員葉津鈴等17人、委員林淑芬等24人及委員陳歐珀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犯第三十四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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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內容。
二、提高罰金,以達嚇阻事業違反停工停業命令之效。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反停工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一、事業違法排放廢水被勒令停工或停業,若繼續營運顯然目無法紀,因此,刑責提高至最高五年,罰金最高五千萬。
二、為避免員工能夠確實遵守停工及停業命令,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命令者因此,刑責與負責人相同,以收遏止之效。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三十八條條文:刪除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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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文新增,修正原第三十四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予以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汙)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汙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侵害之法益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相同,爰修訂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四、原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無法有效遏止違法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文字,將「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改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之具體危險犯規定,以收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五、參酌德國刑法第330條規定,就第一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予以定義,以符法律明確性,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
民進黨團提案:
配合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罰則。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因應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增列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之適用。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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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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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修本條文。
二、日月光K7廠於民國100年至民國102年10月1日止,不到短短的三年期間違規紀錄竟高達7次,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8日、101年3月23日、101年5月22日、101年9月13日與102年10月1日。所違規次數與內容,分別為5次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3次稀釋廢水與1次與許可登記事項不符,其中2次同時稀釋廢水與排放流水不符合標準,顯見日月光已是故意違法,而非過失。據信日月光除了K7廠違法外,另K5廠與K11場亦有相同或相似違法情事。
三、縱使現行條文已明訂「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但行政機關屢屢因其他原因而不作為,致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喪失信心與違法業者屢屢挑戰公權力。
四、同時,東西二、三圳為彰化市與和美鎮千頃農田之灌溉專渠,20多年來屢屢遭受電鍍廢水污染,然彰化縣環保局亦僅是一再地輕罰。甚至近日由彰化地檢署查獲,五家電鍍廠聯合在東西三圳中游合埋5公里暗管,偷排未經處理劇毒廢水,包含氯化物與六價鉻等8種重金屬,都超標數十、數百倍,使得附近一百公頃農田遭受污染。
五、然聯合鋪設暗管長達5公里,須經過他人土地與公有馬路;如此浩大埋管工程,如何通過相關機關核准挖掘,且違法行為歷經1年半,卻未能即時查獲,實疑竇叢生。
六、為避免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不再漠視政府自身應有之公權力,及避免地方或中央民意代表之不當關說,故應明確訂定限期仍未完成改善、再次或第三次違法之應有處分。同時,將「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修正為「應命其停工或停業」、「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與勒令歇業」,令違法事業瞭解主管機關嚴懲與維護環保之決心,絕無妥協之餘地。
七、另行政機關處分日月光之罰鍰金額卻僅分別2次1萬元、1次14萬元、1次20萬元與3次60萬元。包括此次,亦僅能處分60萬最高罰鍰,但與其K7廠雇用約5,000名員工、每月營收約新台幣22.5億元、佔日月光集團營收比重約8-10%相比,不當獲利與行政罰鍰比例顯不相當。
八、違法事業有時違法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不法所得認定與計算困難,及避免日後爭訟舉證之困難;故當事業違反第一項規定,其違法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准予行政機關得裁處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第一項罰鍰金額之限制。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
二、爰修訂第一項,將罰鍰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以收遏止之效果。
委員蔣乃辛等26人提案:
一、原第一項之罰鍰太輕,無法有效杜絕與遏止事業排放廢(污)水,爰修罰提高罰鍰之上限到五千萬。
二、新增第三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三、增列第四項,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內容,其於項次依序變更。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爰提高罰鍰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隨著台灣經濟不斷成長與人口的增加,台灣河川遭受污染的情況也日趨嚴重,舉凡各種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家庭污水、工業廢水、畜牧廢水、都市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等,很多在未經完善處理之下即排入河川,因工業發展,全球每年產生污水量約一千五百立方公里,一天排放到水域的廢棄物約二百萬公噸,根據環保署河川水質統計資料可以看出:在全國二十一條主要河川二千九百三十九公里的長度中,嚴重汙染的比例由民國八十年的12.71%上升到民國九十二年的15.8%,還在持續升高中。
二、本月十日半導體大廠日月光,遭高雄市環保局發現排放製作晶圓半導體等含鎳等重金屬強酸廢水進入後勁溪,恐影響下游梓官區與橋頭區,高達九百四十公頃農田受污染,引起鄰近民眾不滿,日月光違規惡性重大,環保局依水污法最高裁罰六十萬元,相對日月光年營收破二千億,最高裁罰的六十萬元只要花九十秒就能賺到手,甚至政府還給予優惠稅率2%,減免金額更高達三十億,爆發後勁溪污染醜聞後,更甚者發現原來日月光二年內被查獲七次,早就是污染河川的累犯。
三、為收嚇阻之效,將原有罰則按比例提高,另有關事業污染河川整治費用,於原條文增列第二項,新增企業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應分攤河川整治費用。其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葉津鈴等17人提案:
事業為節省污水處理成本,常有違規之舉,在於罰鍰太輕,不成比例所致。因此,將行政罰鍰提高至五千萬,且可按日連續處罰,以期達到重罰的遏止效力。
委員羅淑蕾等17人提案:
一、該不肖業主非法排放廢水對河川、農田環境、人體健康傷害後之龐大回復成本(包含:時間成本、金錢耗費、社會成本),若單採取提高罰鍰上限,其實際效果可能有限。
二、考量其違法圖利手段之「破壞性」及「持續性」,以及該營利規模與實際危害之「黑心利益缺口」,同時提高法定罰鍰下限及上限予以提高為六百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以符現實懲罰效果。
委員李俊俋等22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調整為第三項。
三、長期以來,不肖廠商不按規定而排放有毒廢水,對環境與人民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而現行規定使業者寧願受罰以節省更多之處理成本,無法嚇阻違法行為,因此,本次修正乃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將不法利益併入罰鍰,以杜絕不肖業者僥倖心態並維護社會環境正義,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罰鍰倍數之規定,爰增訂懲罰性條款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有關惡意水污染行為人罰鍰上限過低,無法達成嚇阻水污染之立法目的。參考相關規定,提高罰鍰上限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委員陳根德等19人提案:
避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造成嚴重汙染,最高僅能罰六十萬元太輕,業者有恃無恐,修法提高裁罰額度,遏止業者心存僥倖,以維護河川水質。
委員許忠信等21人提案:
一、鑑於現行法令規範未能對造成污染事業生嚇阻作用,反而成為變相鼓勵污染之行為。針對事業對環境所造成之污染,以等同其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為其罰鍰,蓄意者處以等同所造成之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罰鍰。
二、貸與人責任乃由於環境問題日趨嚴重,為擴大環境責任主體範圍,金融機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借款人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者負連責任。以求金融機構協助事業於創造利潤同時監督企業對於社會應有的責任。
委員楊麗環等50人提案:
一、近日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K5、K7、K11廠連續被查獲偷排放汙水,各廠僅被開罰6萬、60萬,裁罰金額和違法事實不成比例。
二、彰化地檢署也發現彰化十家電鍍工廠,偷排放含有氰化物、總鉻、六價鉻、銅和鎳等有毒廢水,排放至灌溉水道,嚴重汙染灌溉用地,高雄仁武區電鍍工廠排放未經處理廢水,污染超標500倍,比日月光偷排還毒的含重金屬鎳、強酸廢水偷排入後勁溪。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按排放量及污染程度加重處罰,訂定裁罰標準。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為有效嚇阻不肖廠商排放超量廢水,爰將罰鍰提高至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千萬以下。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爰修訂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畜牧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裁罰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如事業、污水下水道或畜牧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身體健康。
審查會:
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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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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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為遏止事業違法超量排放廢水污泥,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罰則加重。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總量管制之規定,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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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為遏止事業拖延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將罰鍰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委員趙天麟等20人提案::
一、加重罰則。
二、事業違法排放廢水污泥,惡性重大,目前罰金顯無嚇阻之效,故按比例提高罰則。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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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前,即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應立即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四、因應第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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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如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排放時,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如處以罰鍰並限期要求改善,事業仍未改善時,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新增本條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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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依水污染稽查個案顯示,多數業者排放廢水之方式,均透過管線繞流及埋設暗管之方式,不僅難以發現,政府亦難以稽查。
二、依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之內容,將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等繞流行為,認定為本法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爰增訂第二項,將埋設暗管與惡意繞流而排放廢水之情形獨立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五、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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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責。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未依核准水措內容妥善收集處理廢(污)水、繞流排放、蓄意稀釋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則。
三、第二項規定,主要在賦予主管機關裁判違法業者懲罰性罰鍰之法源依據;罰鍰倍數參採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業者故意處三倍以下罰款,業主因過失者處一倍以下罰款,主管機關應綜合產品銷售數量與範圍、業者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參酌業者近三年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裁處每年平均銷售總金額一至三倍懲罰性罰鍰。
四、第三項規定,旨在規範懲罰性罰鍰之用途,並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執行內容與辦法。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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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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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者,提高罰鍰金額至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修正第一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二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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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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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行政院提案: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委員王育敏等41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針對主管機關之查證行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但事業若仍刻意規避,將無法取得正確之查證結果,而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
二、爰修訂本條,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果。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並限縮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應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以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審查會:
第五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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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已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
審查會:
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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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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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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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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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明確規範本條概括規定有關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
二、如有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審查會:
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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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
行政院提案: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因第二十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第二十條第四項。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審查會:
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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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將相關準則之授權範圍,增訂按次處罰應遵行事項之授權。
審查會:
第五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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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後,遭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如其欲申請復工或復業時,主管機關更應於試車階段、復工或復業階段,嚴格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然現行規定卻允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車階段得繼續操作,恐導致其取巧而難以發揮嚇阻效果,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授權主管機關在事業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前提下,得同意事業繼續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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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針對情節重大之污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立即予以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讓民眾得以在審查程序中參與並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二、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讓民眾透過公開審查機制得以參與、監督審查會議。
三、爰新增本條文。
審查會: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應將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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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刪除) 第六十五條 (刪除) |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第六十五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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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六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昭順等40人提案:
一、鑒於現行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違法行為訂定之罰金普遍過低,對廠商嚇阻性不足,亦與汙染行為所造成之環境及民眾健康損害與後續整治成本失衡,爰提案針對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者,取消罰鍰上限,蟻符合比例原則並增加嚇阻力。
二、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新增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情節重大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丁守中等20人提案:
一、增修本條文。
二、高雄市府整治後勁溪,6年花了37億,且日月光5年獲得中央政府30億租稅減免;但卻遭日月光違法排放廢水,將整治成果一夕之間全毀。若僅予以行政罰鍰,政府又要重新花費全民鉅額稅款,實無法收到懲處警戒效果,故應令其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由主管機關裁處相當懲罰性罰鍰。
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惡性為出發點之賠償制度,並非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來訂定賠償金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是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時之基準或參考,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情形有所不同。
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已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五、然懲罰性賠償金為民事求償,須有被害請求權人請求法院,再歷經冗長訴訟與判決,方得有機會獲得賠償。然環保資源之永續發展往往無特定單一被害人,全民皆有可能成為受害人;而環保資源被污染後,又須由全民買單,方有機會恢復整治。
六、因此,本增訂條項不以懲罰性賠償金稱之,而改稱之為懲罰性罰鍰;係以全民為被害人,且避免冗長之民事訴訟,賦予行政機關裁處之權利。同時,相關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第六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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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應擔負不法行為造成污染之整治責任,以及相關產業損失,因污染而致重傷、疾病之受害者健康照顧責任,爰新增事業應全額負擔相關費用。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二條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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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三條文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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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六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另於立法說明增列以下文字:「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充獎勵金比例有一定的遵循規範,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導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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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參酌美國緊急計畫及公眾資訊公開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EPCRA)之立法精神,並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已建置我國化學物質源頭登錄制度及資訊公開等立法之方向,因前端毒性化學物質經製程後,排放之樣態可能已有不同,因此針對廢(污)水排放之後端管制,資訊亦應予以公開。
二、針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威脅,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則應每年定期公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應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之統計性資料,提供民眾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上開申報資料在隱匿足以辨識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均應予公開。
三、針對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各級主管機關公開其所為之處分時,應將受處分者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定之事由、處分理由及處分結果全部公開。
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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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二、除本條代清除處理求償費用外,因應本次修法提高罰鍰額度,並明文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鉅額罰鍰或所得利益之追繳,可能引發業者脫產規避,為保全相關債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七十一條之一,增訂主管機關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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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確保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之受償、裁處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針對未清償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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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
委員林淑芬等24人提案:
一、因應第五十五條增訂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將第六款、第十款「嚴重影響」修正為「污染」,加強主管機關之管制手段,即時有效遏止不法行為。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之適用。
審查會:
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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