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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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委員廖國棟等16人提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既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明定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符合現行規定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名稱,爰將原條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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