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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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 第六條 本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之捐贈。 二、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三、提供服務或從事原住民族文化傳播事業活動之收入。 四、基金運用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與公共電視基金會二者之立法目的、業務職掌、董監事與執行長(總經理)遴聘機制等事項均相同,其經營均屬非營利,其主要經費來源亦同樣來自於政府編列預算,惟公視基金會係明定由政府編列預算以「捐贈」模式供作公共電視基金會的主要經費來源,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因係以「補助」的方式,衍生補助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之疑慮。為避免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經費窘困之處境更為艱辛,爰參照公共電視法第28條規定,將本條文第二款「補助」修正為「捐贈」,並新增第五款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原第五款則改為第六款。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本案詢答中,主管機關答以,經費執行如有賸餘,需繳回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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