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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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前項法令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委員簡東明等18人提案:
自2005年2月5日本法制定公布迄今,已逾9年之久,依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亦即,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法律明文及原則,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惟查:若扣除在本法公布之前既有的「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律,在2005年2月5日本法施行後僅只通過了「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2項法律案,以及徒具形式意義的「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法規命令一件。
參照本法相關條文規範,除前述法令案外,依法至少應該要制定:原住民族識別/認定法(第二條)、原住民族自治法(第四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九條)、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組織條例、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第二十條)、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設置條例(第二十五條)、原住民族人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以及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物法、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第十九條)等法律案,還必須增訂如:部落核定要點、回復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要點、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設置運用辦法、諮詢原住民族同意及參與要點等法規命令。
爰此,為維護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益,特增列第二項「前項法規修正、制定或廢止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原住民族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之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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