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討論事項)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條文保留)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尊重、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統習俗、生活方式及社會組織,爰明定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即都會區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求,提供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之住宅。 三、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安居,住宅以「售屋不售地」方式提供給原住民承租或承購,此除了可減輕原住民租屋或購屋的經濟壓力,亦因土地仍屬國有,可避免賤賣國有地之疑慮。 四、因都會區原住民多係無購屋能力,爰參考經濟部工業局91年起實施的「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又稱006688專案)」,讓原住民族住宅得透過「以租轉購」方式,於承租原住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購屋時,得選擇由租屋轉為購屋。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承租滿一定時間後,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五、為達到原住民安居及教育文化傳承目的,於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承購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應以原住民為限。 六、於第四項明定為興辦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七、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及承購方式、第二項以租轉購及租金擔保金抵充應繳價款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住宅需求,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前項原住民住宅,如因補償原住民原有土地或房屋因法令或政策配合搬遷者,不受售屋不售地之限制。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三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