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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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政府或法令限制一般國民利用或開發其所屬之土地或自然資源時,皆給予受限制者應有之補償,例如:農地之休耕補償,或建地限制時給予容積移轉等補償方案,但原住民族或原住民土地或自然資源遭限制時,政府卻長期置之不理,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爰修訂本條第二項文字,明定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寬列預算,補助受限制所生之損失之法定義務。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寬列預算補助之。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助標準,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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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一、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的可近性是醫療品質及照護品質的重要指標,原住民族居住地距離最近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動輒數十公里以上,再加上居住在偏鄉的原住民又多屬經濟弱勢,無法享有和一般國民一樣的醫療資源,卻要繳交一樣的健保費用,明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偏鄉正義原則。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上述問題,自99年起已經編列預算補助原住民族遠距就醫交通費用,但該筆預算每年都只能讓民眾請領半年便用盡,無法確實滿足原住民遠距交通補助需求,況且該計畫若無法律明確規範,恐亦有人亡政息的危機。爰此,特增訂本條第三項,明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應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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