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條文保留) |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
委員簡東明等22人提案:
為俾利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收視觸達率,並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尚未完成規劃支配前,本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基金會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