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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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或宣告定期失效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一、依據釋字第725號解釋之理由書釋明,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惟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為保障人民獲得實質救濟之權益,不論宣告違憲之法令有無定期失效之期間,均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據釋字第725號解釋之精神,提案修正本條文,明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者亦可提請再審,使其文義明確,以免因宣告牴觸憲法之定期失效期間,損及聲請人之司法救濟權益。
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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