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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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各級政府基於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辦理勸募活動,應具備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規劃、整合及統籌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之資源,各級政府仍應具備相關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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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勸募總額時,不得再為勸募行為,並應公告之。但屬重大災害而有增加勸募金額之必要時,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勸募團體公告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配合實務需求,適度彈性規範勸募所得達預定勸募總額時應停止,重大災害之勸募,經主管機關同意與公告者,始得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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