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曜
楊曜
陳雪生
陳雪生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陳亭妃
陳亭妃
連署人
劉建國
劉建國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蔡其昌
蔡其昌
田秋堇
田秋堇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陳唐山
陳唐山
蔡煌瑯
蔡煌瑯
許智傑
許智傑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薛凌
薛凌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依遲延情形,訂定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 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賠償基準者,仍得依據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第九十一條 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民用航空器遲延所造成之旅客損害與不便,旅客極難舉證,為保障旅客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訂定遲延賠償基準,且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並具體維護旅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