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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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因違反本條例遭處罰鍰,罰鍰金額未完全清償者,主管機關得扣留其船舶、物品,不受前項三個月之限制。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第三十二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對於遭處罰鍰之大陸船舶,未完全清償罰鍰者得予以扣留船舶與物品,不受扣留僅得三個月之限制,強化嚇阻違法行為。爰增訂第三項條文,原條文次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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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從事漁撈或非法漁業行為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第八十條之一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船舶為漁船者,得處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處罰。 |
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對於從事漁撈與非法漁業活動之大陸漁船提高罰則,以嚇阻日益嚴重之大陸漁船違法問題,以維護我國海洋資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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