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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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錄音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者,消除其錄音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
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
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四、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五、現行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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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再者,法庭錄音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理由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法庭錄音內容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自不應許可交付錄音內容,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明定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法院依第一項、第二項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僅為原則性之規定,若其他法律(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為杜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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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將法庭錄音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前段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另為求慎重,復參考檔案法、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應依檔案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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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九十條第二項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三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本條由現行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三、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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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之四 經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或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考量錄音內容所呈現之法庭活動並非全面完整,法院准許交付之時點,復不限於案件終結後,則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內容之行為,恐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並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
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強化其拘束力。
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提案合併修正通過。
二、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訴訟資訊權益,以提升司法公信力。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或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開交付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所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外之使用」,宜就個案依社會相當性具體判斷,例如:(一)取以向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等施壓、恫嚇;(二)取以不當揭露他人之個人隱私等,均屬之。
三、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百八十一條之五、德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d第三項、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法院正義法(Courts
of Justice Act)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之罰責,以保護法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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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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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考外國立法例關於藐視法庭罪之規定(例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八條、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法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英國1981藐視法庭法〈Contempt
of Court
1981〉第十四節及美國聯邦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三條),適度提高其罰責。又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併予修正幣別。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本條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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