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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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以符幼兒最佳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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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爰於第一項增列其得為興辦幼兒園之主體。
二、配合第一項興辦主體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公立幼兒園之類別併同增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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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或由法人、團體申請經核准興辦公私協力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退費、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準用前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公私協力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一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
一、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又依該條第二項有關幼兒園分類之規定,公立學校、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為公立幼兒園;另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或由法人、團體申請經核准設立公私協力幼兒園,爰依上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轄之機關(構)、學校之土地建物,得興辦幼兒園之類型,僅包括公立幼兒園或公私協力幼兒園。
二、為彰顯政府推動幼兒園提供教保服務之公益性,並增加辦理對象之多元性,爰採公私協力治理理論,參考現行社會福利實務,將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修正為公私協力幼兒園;並納入社會企業之概念,擴大其辦理對象,開放有意願且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辦理公私協力幼兒園,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又第一項公私協力幼兒園係由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所辦理,為確保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之公益性,並於授權辦法落實規範;前開授權辦法所定事項中,增列退費及終止契約事項,旨在使授權規範更臻周延。
三、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基於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團體興辦公私協力幼兒園之情形,復考量其對所屬土地或建築物出租得收取權利金與其辦理之自主性,爰增列第二項,定明其得準用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使其辦理有明確依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保障幼兒權益,爰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以符幼兒最佳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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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班級內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兼顧特殊幼兒及其他幼兒之需要,爰增列第二項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幼兒園得減少該班級幼兒人數;至有關減少班級幼兒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緊急安置情事,各地方政府應秉權責協助辦理幼兒之就學安置,又為使接受安置之幼兒園有所依循,並顧及就學品質,爰增列第五項有關接受安置之幼兒園班級安置人數上限及安置期限之規定,考量安置係屬緊急情況,爰自次學年度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倘次學年度該安置之班級有幼兒離園,其班級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得超收;倘次學年度該班級無幼兒離園,安置幼兒之班級,仍應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緊急安置之規定辦理。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至第九項,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八項移列為第十項,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爰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七、現行條文第九項移列為第十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為第十二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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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本條移列於該條例第四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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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本條移列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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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本條移列於該條例第六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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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本條移列於該條例第七條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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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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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幼兒園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規定,於每日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家長需求,提供課後照顧服務。 前項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含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不包括托育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工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一項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收費、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雙薪家庭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爰於第一項定明幼兒園於每日教保活動課程外之日期及時間,得配合幼兒家長需求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以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求之目標。
三、考量幼兒園人員包括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課後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幼照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爰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另參考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業將保母人員修正為托育人員,爰併同修正人員名稱,惟前開托育人員係指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前開辦法所列之保母人員。
四、又各地方政府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情形不一,考量因地制宜,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收費、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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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前項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等規定移列該條例規範,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該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該條例第九條,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其前段有關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授權規範,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一條,且教育部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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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 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私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等規定移列該條例第十條規範,俾完整規範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爰刪除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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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且符合該法規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第二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不檢」,考量其定義模糊,爰予刪除;另第三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一節,考量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爰參考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據以認定能否勝任教保工作,至符合第三款之人員經治療後業已痊癒(亦即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原因消滅)時,不應再以該款要求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另第四款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括依教師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法規所定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復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基上,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者,如已符合退休要件,事業單位縱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爰新增第三項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落實本條保護幼兒之目的,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有第二項情形者,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規定。另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事項更臻明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將現行條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等規定納入授權子法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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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
一、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因本條係規範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之消極要件,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私立幼兒園類型包括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及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其中「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之類型,為幼兒園本身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有董事會(置董事長、董事),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即為幼兒園之負責人,爰規範幼兒園屬法人者其資格之限制;至法人附設及團體附設者,因幼兒園為法人或團體所附設,其幼兒園負責人由董事會或理事會指派人員擔任,幼兒園對外代表仍為負責人,而非團體或法人,爰無須就其餘類型幼兒園之董事長、董事或理事予以規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另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事項更臻明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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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 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有關幼兒園新進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前一年須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一節,基於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困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至三年,爰修正第四項有關任職前、後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現場實需。另考量保護幼兒安全之必要性,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所定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亦須接受基本救命術等相關訓練,爰予以增列,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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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繳交前項預防接種紀錄影本予幼兒園。 幼兒園於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繳交前項資料後逾一個月仍未繳交者,應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第二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課予兒童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之義務,並於兒童入學時提供接種紀錄。考量幼兒園招收對象為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其在身心照護及衛生保健方面有高度需求,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有其必要,又現行衛生主管機關係透過請幼兒園協助以發放宣導單張方式處理,衛生主管機關再就未繳交之家長或監護人,以明信片及電話催繳等方式運作,為加強提醒家長之義務,爰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幼兒園應通知家長繳交預防接種紀錄影本,及家長未依限繳交時幼兒園之後續處理方式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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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有關幼兒園新進教保服務人員於任職前一年須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一節,基於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因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至三年,爰修正第二項有關任職前、後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現場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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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以符幼兒最佳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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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本法施行後,幼兒園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前項幼兒園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空間應予明確區隔;其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必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七項修正移列,有關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相關規定,係屬幼兒園輔導與管理之範疇,爰移至第六章「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並增訂接送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所使用之學生交通車,其管理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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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其登記之處分。 | 第五十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
配合本法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增列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處罰對象與處罰方式,定明違反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等規定者,按違反情節輕重酌予修正處罰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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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或違反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費、退費或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八、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十一、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二、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即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
一、經查部分幼兒園有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之一情形,並無實際參與園務營運,處罰負責人有失公允,又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為幼兒園,爰序文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以求一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違反規定之法律依據。
三、由於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十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增列第四款進用未符資格人員進行課後照顧服務,或違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費、退費及管理相關規定之罰則。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第八款規範,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內容,包括有關車輛車齡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車身顏色與標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送幼兒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駕駛人資格依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配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期明確。另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所定「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之文字配合刪除。
六、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未經核准即予兼辦者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二款定明之。
七、另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載送國小階段兒童之交通車,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中以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車輛車齡準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車身顏色及標識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送兒童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定、駕駛人之資格準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現行條文針對上開規定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第十三款。
八、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分別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款,內容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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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九項及第十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一、經查部分幼兒園有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之一情形,並無實際參與園務營運,處罰負責人有失公允,又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為幼兒園,爰序文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以求一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修正,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爰修正第四款,增列幼兒園應依授權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規定。另現行所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八款,爰予以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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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一、經查部分幼兒園有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之一情形,並無實際參與園務營運,處罰負責人有失公允,又考量本法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為幼兒園,爰第一項序文修正處罰對象為幼兒園,以求一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移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三款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基於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體並非幼兒園,爰罰則移列第五十三條之一規範;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酌修文字。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刪除,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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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駕駛人、隨車人員、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定明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須接受十八小時之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一定期間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基於參與研習或訓練依本法規定為渠等之義務,違反相關規定者依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係處罰幼兒園,考量上開條文規範之義務主體為教保服務人員、駕駛人或隨車人員,而非幼兒園,爰罰則移列本條規範,處罰對象修正為行為人。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條第四項,增列新進課後照顧服務人員應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爰增列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
三、另考量第一項各款之人員,如係因可歸責於幼兒園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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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法公布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施行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前項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第八項,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相關作業,因本法施行迄今二年餘,相關改制作業已辦理完成,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刪除及第十八條項次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分列二項敘寫,其中代理教師係指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爰增列文字,以臻明確。又提供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五年之緩衝期補足教師人力及協助教保員取得教師資格,考量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始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始得辦理幼教在職專班提供幼兒園在職人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機會,師資培育大學得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開設幼教在職專班,按前開修正條文規定自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予開設,惟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僅餘一年餘即須配置教師,未及依規定聘足幼兒園教師,又依上開規定,除須配合協調師資培育大學開設足量幼教專班外,尚須併同修正,爰第一項延長是類幼兒園配置教師之緩衝期為十年,以符合立法意旨及實際所需;另本法公布前經地方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原條文所定緩衝期限在鼓勵其儘速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基於鼓勵教保員進修成長取得教師資格放寬期限,爰第二項併同修正延長其緩衝期限;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項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
四、有關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惟幼兒園現場反映,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之教保人員,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者,及第五項所稱之代理教師,考量渠等於幼托整合前即得於五歲幼兒班級進行教學工作,因法令更迭而無法繼續於該班級任教,基於其於幼教現場教保經驗豐富,又為兼顧五歲幼兒班級課程設計與教學能力強化之必要性,同意是類人員於本法施行滿十年之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及取得幼兒園教師證書前,仍得於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進行教保服務工作,不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又前開教保員及代理教師,不因得於五歲幼兒班級進行教保服務工作而得變更職稱為教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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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 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 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 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 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辦理在職人員名冊備查及在職人員職稱轉換等作業,因本法施行迄今二年餘,相關備查及職稱轉換作業已辦理完成,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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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定之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 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 |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已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範,配合該條例定明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並考量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資格者之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後段除外規定;另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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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入園情形、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任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入園情形、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任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就讀幼兒園之幼生及任職於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個人資料,其他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駕駛、隨車人員、職員、提供課後照顧服務之人員等,並建立幼兒園階段幼兒資料庫,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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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與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施行日期相配合,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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