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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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 七、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 十、農會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
一、考量本會任務繁多(土地稅稅基、開發前後地價、徵收市價補償、補償異議…),爰除估價專業背景,需增加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業背景人員擔任委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二、為強化估價專業對本會之指導功能,提升本會估價之專業性、客觀性,並落實利益迴避原則,使評議結果更具公信力,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非估價專業之公會及農會代表,原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至第九款。
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之刪除,酌予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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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會委員對各議案所載調查估計結果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七條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參酌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六點規定,增訂第二項委員對各議案修正意見提出後,作成修正決議之程序,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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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第十三條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之委員,於施行後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本會全體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遴聘委員,至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已聘任之委員,無論其任期何時屆滿,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遴聘委員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