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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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父母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女,於領受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前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與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
一、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所定之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寡媳」之。
二、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實務上,並無由第四順序遺族(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因撫卹遺族領受順序九成九以上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而刪除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遺族順序。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範之對象為國營事業人員,依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而郵電事業人員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一種,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宜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遺族規定相當,以符衡平原則。建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依本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在職亡故,應先由第一順位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若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皆有權領受,則未再婚配偶僅得領受三分之一。依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之觀點看,其生活照顧應受特別保障。建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的規定,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郵電事業人員亡故時,其未再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的二分之一。
四、郵電事業人員因故身亡時,依草案規定,首先應由第一順序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領受撫卹金等。若第一順序之子女因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父母、未再婚配偶平均領受撫卹金等,縱使孫子女尚為年幼,仍無法獲得照護,實難達成郵電事業人員撫卹制度之建立目的,其目的為對在職死亡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給與生活上必要之照顧。為保障郵電事業人員身故時,其年幼之孫子女能獲得照護,生活不致陷入困難,宜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增訂孫子女代位領受權,另基於國家財政困難及各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間之衡平考量,爰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則本條第四項領受條件應予刪除。
六、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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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情形。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三款之「寡媳」等文字。
二、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並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條件修正,渠等已不符領受條件,自無領受權,既無領受權,當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建議刪除第六款。
三、第四款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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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一款之「寡媳」等文字。
二、配偶之父母及配偶之祖父母無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也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自毋庸規定其終止領受權之程序,建議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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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繼續領受。 前項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由其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及定明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應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之,以資明確,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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