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葉宜津
葉宜津
陳亭妃
陳亭妃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邱議瑩
邱議瑩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其邁
陳其邁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應元
李應元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李俊俋
李俊俋
蔡其昌
蔡其昌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歐珀
陳歐珀
蕭美琴
蕭美琴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父母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子女,於領受撫卹金或殮葬補助費前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與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一、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所定之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寡媳」之。 二、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實務上,並無由第四順序遺族(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早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因撫卹遺族領受順序九成九以上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而刪除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遺族順序。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範之對象為國營事業人員,依該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而郵電事業人員為公營事業人員之一種,其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宜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遺族規定相當,以符衡平原則。建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依本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在職亡故,應先由第一順位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平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若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皆有權領受,則未再婚配偶僅得領受三分之一。依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之觀點看,其生活照顧應受特別保障。建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的規定,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郵電事業人員亡故時,其未再婚配偶應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的二分之一。 四、郵電事業人員因故身亡時,依草案規定,首先應由第一順序之父母、未再婚配偶及子女領受撫卹金等。若第一順序之子女因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父母、未再婚配偶平均領受撫卹金等,縱使孫子女尚為年幼,仍無法獲得照護,實難達成郵電事業人員撫卹制度之建立目的,其目的為對在職死亡郵電事業人員之遺族給與生活上必要之照顧。為保障郵電事業人員身故時,其年幼之孫子女能獲得照護,生活不致陷入困難,宜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增訂孫子女代位領受權,另基於國家財政困難及各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間之衡平考量,爰建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五、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則本條第四項領受條件應予刪除。 六、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文字修正;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情形。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三款之「寡媳」等文字。 二、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不宜列入遺族範圍,並將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條件修正,渠等已不符領受條件,自無領受權,既無領受權,當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建議刪除第六款。 三、第四款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一款之「寡媳」等文字。 二、配偶之父母及配偶之祖父母無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領受權,也無終止領受權之可能,自毋庸規定其終止領受權之程序,建議修正本條。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繼續領受。 前項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由其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及定明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應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之,以資明確,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