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第四條 機場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機場經營之國際化,考量日後可採取與國外機場策略聯盟,並引進國外專業人士參與經營,以利與國際接軌,提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場公司)國際競爭力,參考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得擔任機場公司董事,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惟董事如擔任機場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併予敘明。
第七條 機場公司執行下列事項,應報交通部核定: 一、機場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二、機場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 三、機場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 四、機場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五、以機場公司財產為擔保或擔保借款之事項。 六、其他依機場條例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 第七條 機場公司執行下列事項,應報交通部核定: 一、機場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則。 二、機場公司資本額調整及股票發行。 三、機場公司年度營業方針、計畫、預算及決算。 四、機場公司投資或轉投資事項。 五、以機場公司財產為擔保或借款。 六、其他依機場條例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
按機場公司借款無論有無擔保,均屬公司治理範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由該公司董事會審議。惟其中以公司財產為擔保借款之事項,考量公司風險控管與監督,應另依本條第五款規定,報交通部核定,但現行第五款規定文義難辨應報交通部核定之事項係借款,或僅限以財產為擔保之借款,爰作文字修正,以明文義,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八條之一 機場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作業效率,強化業務競爭力,參考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增訂機場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各項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考量我國已簽署政府採購協定,為免牴觸相關條約或協定,爰為除外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