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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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二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
按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交通部前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委託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內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各直轄市政府建議回歸中央,由交通部觀光局統一辦理,交通部爰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公告終止委託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辦理轄內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是以目前該項業務均由交通部觀光局辦理,為符現況,爰將第二項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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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合作於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 第十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
按本條所稱之「國外」,是否包括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在內,於適用上不無疑義,參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考量近年來兩岸經貿交流熱絡頻繁,旅行業亦有可能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爰將本條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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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 第二十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旅行業開業後,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其財務及業務狀況,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之格式填報。 |
按目前旅行業職員之異動申報,係由交通部觀光局統籌受理,為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刪除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報請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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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旅行業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旅行業應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旅行業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契約並給付報酬。 前項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他名目抵替之。 |
一、按契約之方式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現行第一項旅行業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應簽訂契約之規定,惟未明定是否以「書面」方式為之,其立法上不無疏漏,爰於第一項明定應簽訂「書面」契約,避免爭議;另倘旅行業未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簽訂書面契約,因其僅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勞務契約之效力,併予敘明。復按,旅行業未給付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報酬,事屬私法民事糾紛,且現行法令已有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及司法訴訟程序可資救濟,行政機關實不宜過度介入,又所謂給付報酬,倘旅行業僅先給付一部分報酬,是否有違反規定,認定上易滋困擾;再者,旅行業指派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執行帶團服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報酬之約定外,尚有執行業務之期間、違約之損害賠償、契約之終止…等事項,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相較於旅行業多居於弱勢,故為保障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權益,於第一項增訂其契約內容,不得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俾資周延。
二、復按,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有任職於旅行業,亦有未任職旅行業,亦即,倘旅行業指派具有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資格之員工執行接待業務,因雙方本具有勞雇契約關係,倘其契約已載明約定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及報酬等權利義務事項,應認合於第一項規定,而無須再次簽訂契約,惟若雙方未簽訂勞動契約,該旅行業仍須依第一項規定,與導遊人員、領隊人員簽訂書面契約,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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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及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 第三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外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為迅速、妥適之處理,維護旅客權益,對受害旅客家屬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並依緊急事故之發展及處理情形為通報。 前項所稱緊急事故,係指造成旅客傷亡或滯留之天災或其他各種事變。 第一項報備,應填具緊急事故報告書,並檢附該旅遊團團員名冊、行程表、責任保險單及其他相關資料。 |
一、第一項規定緊急事故之通報,其範圍未將旅行業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納入,顯係立法疏漏,爰予以增列,以杜爭議。
二、鑒於實務上部分旅行業於旅行團發生緊急事故時,以電話通報而未提出書面報告,或其書面報告於事故發生後逾二十四小時後始行提出;另考量現行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之方式,並不以電話為限,又在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之情形,旅行業先以電話通知受理機關係報備性質,尚不得取代網路或傳真通報,故為求明確起見,爰參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旅行業通報之方式,俾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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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交通部觀光局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 第四十條 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
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刪除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爰將第一項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旅行業業務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第二項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交通部觀光局」,俾符實際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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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 第四十六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識別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旅行業撤銷分公司準用之。 |
按「撤銷」乃係對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而「廢止」則係對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二者法律概念不同;又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八條業將分公司之撤銷登記修正為廢止登記,爰將第三項關於旅行業分公司撤銷,酌作文字修正為廢止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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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活動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 第四十九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
一、第九款之「旅遊節目」用語,考量實務上係指安排不在原定旅遊行程內之活動或自費行程,爰作文字修正為「旅遊活動」。
二、為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於第十款增訂旅行業者不得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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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擅自透過網際網路從事旅遊商品之招攬廣告或文宣。 七、為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 第五十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
一、鑒於部分旅行業從業人員於網站、部落格、臉書等自行製作旅遊商品之廣告文宣招攬旅遊,因乏管理,倘其內容不實,對消費者權益將無任何保障,爰增訂第六款規定,禁止旅行業從業人員透過網際網路自製旅遊商品廣告或文宣招攬旅遊,俾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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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 第五十一條 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
按本條就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不得舉證推翻。惟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原則,爰將本條酌予修正,俾保障人民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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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三、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 第五十三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旅行業已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其履約保證保險應投保最低金額如下,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四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五十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經營,而無力支付辦理旅遊所需一部或全部費用,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
鑒於實務上旅行業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或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遊業務,多有為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及國內旅遊之隨團服務專人(遊覽車駕駛因非旅行業所僱用,不包括在內)投保責任保險,惟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旅客,並未包含導遊人員、領隊人員及隨團服務專人在內,為保障該等人員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增列隨團服務人員,俾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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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第五十六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係同條第一項之名詞解釋,非行政法上義務規範,爰僅就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明列其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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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新增第六款,本條引述款次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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