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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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來源場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每三個月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牛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十四日以上,期間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抽檢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 第四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檢查條件: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來源場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來源場每半年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百分之八十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牛隻輸臺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至少十四日,期間需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豬隻輸臺前須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抽檢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
一、為確認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於來源場健康情形,降低疫病傳播風險,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縮短檢測間隔時間,增加監測頻度。 二、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條 偶蹄類動物運抵臺灣本島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到達目的地港、站後,經轄區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檢查動物健康情形良好,始得卸載,送往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指定之屠宰場。港、站清潔及消毒工作,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下執行。 二、運送動物之車輛應有防漏設備,進入屠宰場及卸載動物離場前,應由屠宰場派員完成清潔及消毒。 三、動物有隔離檢查之必要者,應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人員實施。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港、站及車輛清潔及消毒工作,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代為履行者,轄區動物檢疫機關得委託動物防疫機關代履行之,其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六條 偶蹄類動物運抵臺灣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到達目的地港、站後,經轄區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檢查動物健康情形良好,始得卸載,送往屠宰場。港、站清潔及消毒工作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責,並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派員監督執行。 二、運送動物之車輛應有防漏設備,進入屠宰場及卸載動物離場前,應由屠宰場派員完成清潔及消毒。 三、動物有隔離檢查之必要者,應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人員實施檢驗。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時,港、站及車輛清潔及消毒工作,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代為履行者,轄區動物檢疫機關得委託動物防疫機關代履行之,其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運輸緊迫易誘發口蹄疫等重要疾病爆發,為有效管控防疫風險,依過往口蹄疫防治經驗及臺灣本島屠宰之動物避免隔夜繫留之管控措施,運抵臺灣本島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指定屠宰場,避免多處運送,並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
第七條 運抵臺灣本島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指定之屠宰場屠宰,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七條 運抵臺灣之偶蹄類動物,應逕送屠宰場屠宰,豬隻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屠宰完畢,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應於九十六小時內屠宰完畢。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屠宰者,由轄區動物檢疫機關監督於屠宰場內屠宰完畢,其所需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