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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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本辦法所稱遠洋漁船船員,指服務於經核准在公海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且每年至少一航次作業時間需達三個月之二十噸以上漁船之船員。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調岸船員,係指職業船員在航行途中執行船員職務,名列船員名單,到達臺灣後奉其所屬輪船公司命令調岸服務,或因其他事故離船之船員。其在海外解僱乘搭他輪或飛機返國者不包括在內。 |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
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農授漁字第一○三○二三五二一五號函,增訂遠洋漁船船員之定義,以利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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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美金五百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除菸酒及管制品外,其完稅價格總和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得予免稅。 前兩項物品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 如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務署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 第四條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完稅價格不得超過美金五百元。其品目以准許進口類為限,如有超額或化整為零之行為者,其所攜帶之應稅行李物品,一律不准進口,應予退回國外。 船員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除菸酒及管制品外,其完稅價格總和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得予免稅。 前兩項物品之完稅價格應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 如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
一、修正第三項,按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爰予以修正,以符現行規定。
二、配合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將第四項第一款「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條附表修正總說明
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八次修正。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海關實務執行需要,增訂遠洋漁船船員之定義,爰修正相關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遠洋漁船船員之定義為「服務於經核准在公海作業或與外國漁業合作在外國海域作業,且每年至少一航次作業時間需達三個月之二十噸以上漁船之船員」,俾利海關執行。(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據以核定完稅價格之關稅法相關條文條號,並配合組織改造機關名稱變更,將「關稅總局」修正為「關務署」。(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十條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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