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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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行銷,指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在其營業場所辦理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一定範圍之業務。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在營業場所辦理共同行銷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事業。但不包括再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及槓桿交易商。 非屬前項範圍內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於本辦法發布前已依法申請核准辦理共同行銷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終止共同行銷業務,相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辦理。
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年,原第三項所賦予得申請共同行銷子公司範圍之調整時間規定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第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已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第五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辦理共同行銷應簽訂契約,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營業場所及人員之共用、契約期間等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條申請核准後,如有不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於前項契約屆期前,可繼續承作至期限屆滿為止。但該契約屆期時,如仍未符合第三條標準之情形者,不得續約。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如未簽訂契約或契約內容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簽訂或修正契約內容。
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五年,原第三項所賦予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契約調整時間規定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個人資料時,不得為行銷目的外之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經客戶以簽名或其他得以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式確認,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金融控股公司因其組織異動,而有子公司增減時,應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網站公告。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但如客戶明確指示停止交互運用資料之子公司範圍非及於所有子公司者,得依客戶通知之意旨辦理。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資料,及建立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第十一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時,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 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 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 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 對客戶資料使用之作業,應建立完善之保密措施,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且應建立客戶資料庫,妥善儲存、保管及管理客戶相關資料,及建立該客戶資料庫之安全措施,僅被授權員工始可使用客戶資料。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係基於行銷目的蒐集客戶資料,並應於行銷目的內利用客戶資料,爰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為配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將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之範圍,由原先之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修正為姓名及地址以外之個人資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未經客戶書面同意得揭露、轉介及交互運用之客戶資料範圍及第一項第二款需經客戶書面同意始得作為行銷使用之客戶資料範圍。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與客戶往來契約應訂定讓客戶同意提供資料之欄位,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之規定,已足以使客戶知悉可能使用其資料之對象,並確保客戶資料之合理使用之目的,為保留金融機構實務執行之彈性,爰刪除「供客戶勾選」規定,並增訂子公司異動應於公司網站公告。另為因應行動通訊及網路化時代,金融數位化將是金融業未來趨勢,基於第二款有關與客戶往來契約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作為行銷使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之規定係為確保客戶知悉同意之內容,故同意方式須足以辨識該同意係由本人指示,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符合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實務需求,於第二款增訂除簽名外,得以其他可辨識客戶同一性及其意思表示之方式,作為取得客戶同意資料交互運用之方式,俾利業者選擇依電子簽章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電子簽章」或其他有效之身分認證方式。 四、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原則應採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全部停止,但如客戶明確表示僅停止部分子公司交互使用其資料時,得依客戶意旨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