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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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公司或企業最近三年因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辦法申請所獲得之補助。 | 第十七條之一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執行期間,如有違反環境、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就同一事由連續違規並經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認定其情節重大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當年度本部及所屬機關已撥付之補助款,且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人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一、配合產業創新條例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七十條,且為提高企業社會責任,明定申請人於最近三年如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不得申請補助,爰修正本條文字,以符母法精神。
二、本條所稱並應追回違法期間內依本辦法申請所獲得之補助係指下列兩種情形之一:
(一)受補助者自本次補助案件申請前三年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追回本部就先前補助案件之補助。
(二)本次補助案件自申請補助至補助案件執行完成期間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追回本部就本次案件之補助。
三、為確實審核申請補助資格條件,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律之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清查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公司,並將相關資料函送依本部辦法受理補助申請案件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俾以判定申請補助者有無違反本條之資格條件。
四、申請人於違反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上遇有疑慮時,可個案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共同審議,審慎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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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未有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且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環境、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等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條例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修正相關申請人申請補助聲明事項,以符合母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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