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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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報國防部核定。 國防部辦理第一項招生作業,得依實際需要合併辦理,並得就報名、資格審查及試務工作等業務,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 第十三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以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分發等方式辦理。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得視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層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一、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基礎教育之招生規定,由國防部核定,爰刪除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規定應函轉教育部程序。 二、考量國軍招募班隊類別繁雜,有合併同質類型作業之實需,且為精進試務工作,並簡化考選程序,就考選及試務等作業執行事宜,增訂得委託其他機關、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十九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報考者,於入學前查證屬實,取消入學資格。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十九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香港、澳門居民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滿十年」。 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簡章內容,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爰考量偵查、審判實務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輕微,或過失、初犯、偶犯等情狀,本為司法機關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修正放寬,以符合該解釋所揭示之限制不得違反比例原則意旨,並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同項款所定「感訓處分」。又現行條文第三款為消極要件,為與其他各款積極要件有所區隔,爰予刪除後,移列增訂為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未規定違反入學條件之處置作為,故增訂第三項,以資明確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增訂,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銷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或分娩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二十條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銷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證明,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七日入學。 因病、傷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證明,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部核定,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現行條文僅規定因傷、病無法入學者,保留入學資格,未考量因懷孕或生產者,致無法保留入學資格而限制其就學權利,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爰修正第二項增列「懷孕或分娩」而無法入學者,得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保留入學資格,以保障懷孕或生產者受教權。
第二十三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及藥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及藥學系學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適用入學時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限如下: 一、中等學校教育為三學年。 二、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醫學系為六學年。二年制技術系為二學年。 四、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學生係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入學者,其修業期限仍適用原規定。
一、藥學系修業年限原為四學年,為符合世界藥學系學制潮流,國內醫學教育界自九十八年起陸續經教育部核准增設六年學制藥學系,國防部為培育預防醫學、軍陣藥學、臨床藥事照護等領域之人才,期提升藥學教育品質,並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藥學系修業年限為六年。 二、修正藥學系修業年限,影響學生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之過渡條款,並修正適用入學時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十五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於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二十五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軍費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一、學(術)科成績不及格,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 二、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 前項降班學生依降入年班之教育計畫修業。 醫學系及牙醫學系軍費學生,修畢四學年課程且未降班,於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學年。 自費學生屆滿修業期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修業二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二學年。 第一項降班及第三項、第四項延長修業之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藥學系修業年限由四年調整為六年,與醫學系、牙醫系相同,爰配合修正第三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
第三十五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三、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懷孕或分娩,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以二學期為限,且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第三十五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三、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鑑於現行條文對懷孕或分娩之學生、研究生無辦理休學規定,致無從斟酌母體狀況保留就學權利,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為保障懷孕或分娩之學生、研究生相關就學權利,得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請休學;兼衡量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多係以公費編列預算為用而訓,應加以限制為二學期,並不計入休學年限內,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但醫學系、牙醫學系及藥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得超過一學年。 第三十六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年。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得超過一學年。
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藥學系修業年限由四年調整同醫學系、牙醫系為六年,同步修正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三條說明。
第四十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者。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必修課程未達標準者。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第四十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三、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四、軍費學生應降班但無意願。 五、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七、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者。 八、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學生德行考核、軍事學(術)科及體育、體能戰技訓練或其他非學分必修課程未達標準者。 十、申請自願退學。 十一、軍費學生、研究生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十二、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
一、在學期間懷孕之學生、研究生,其體格必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致應予退學而限制其就學權利,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增訂第六款但書「但懷孕不在此限」,以保障懷孕學生、研究生之就學權利。 二、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判定之體檢作業,爰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利執行。
第四十一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為考試舞弊。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在學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於畢業後始查證屬實者,撤銷其學位,並註銷畢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 一、在修業期間內,累記滿大過三次(後功可抵前過)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二、考試舞弊。 三、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四、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五、經審核入學或轉學資格不符。
一、考試舞弊遭開除學籍案件,足以改變其學生、研究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經過學校所設立之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俾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保障其受教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十九條說明二。 三、學生、研究生在校期間,如符合開除學籍要件者,即應予開除學籍,然若其隱匿,對此符合開除學籍要件情形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導致學校授予學位之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之瑕疵,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撤銷其學位,並註銷畢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