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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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本辦法之條次變更,修正授權訂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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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第七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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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 第八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酒業者名稱及地址之標示,應包括足供消費者辨識及聯絡之內容。 經沒收或沒入之酒類於標售處置後,應由主管機關抽檢已標示得標人名稱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標人。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引敘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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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第十條 酒類日期之標示,應標明國曆或西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標示方式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該有效期限至當月之月底。 |
「保存期限」文字,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用詞修正,以資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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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 第十一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請勿飲酒。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
一、修正第一項。為強化酒類警語標示之管理,避免兒童及少年誤買酒品,經參酌日本、美國等國家之立法體例、地方政府建議及「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增訂酒類之警語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mm)以上字體為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
二、修正第二項。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同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飲酒,任何人均不得供應酒品予兒童及少年。爰為落實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並參考美國及日本標示警語之用詞,將現行「未成年請勿飲酒」警語用詞修正為「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另為警示消費者切勿於短時間內大量灌酒,以免發生急性酒精中毒,危害自身健康,爰增列「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之警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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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 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
一、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三項。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增訂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以利消費者選購酒品之參考;另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並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又對於標示酒齡之國產酒,主管機關係以實地赴酒廠查核其熟成等帳冊紀錄方式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五項,以符實務。
三、修正第四項。基於酒品之年份或酒齡已規定應以單一數字標示,陳年之熟成年數之標示,宜比照標示之,爰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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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施行。 |
配合本次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其施行日期,並為利業者調適,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即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市面上於本次修正發布後出廠或輸入販售之酒品,應符合本次修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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