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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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三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二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 第七條 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經本部公告其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進行再利用;對於非屬本部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 |
一、本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授權內容已包括交通事業廢棄物種類等,為符合法律授權內容,爰將「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附表方式明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本辦法所規範之交通事業,其事業廢棄物除適用附表三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外,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期藉由提供多元化再利用途徑,促進資源循環再利用。
三、將現行條文後段之個案再利用應提出申請,經本部許可後始得再利用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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