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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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其他經徵收機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者。 經徵收機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徵收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通知營運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 第十六條 不依規定繳費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相關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 一、汽車或其號牌失竊遭冒用者。 二、汽車報廢遭冒用者。 三、汽車號牌遺失遭冒用者。 四、汽車號牌遭偽造變造者。 五、汽車所有人死亡者。 六、其他經徵收機關同意認有正當理由者。 經徵收機關認定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徵收機關應即撤銷或廢止其依第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通知營運單位註銷該筆帳款。 |
規費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繳費義務人死亡而消滅,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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