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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經營管理國內商港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於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經營者,其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航港局及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更具經營彈性,增加公民營事業機構參與投資經營國內商港設施之意願,參照國際商港作法,將國內商港納入本辦法之規範範圍,俾利開發國內商港建設及招商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