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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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 第一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 |
配合本署組織法於立法院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第八屆第三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機關名稱變更,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公布,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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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 第二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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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 第三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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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事務大隊: 一、入出國事務組,分五科辦事。 二、移民事務組,分六科辦事。 三、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分五科辦事。 四、移民資訊組,分六科辦事。 五、秘書室,分六科辦事。 六、人事室,分三科辦事。 七、政風室,分二科辦事。 八、主計室,分三科辦事。 九、北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七服務站、二所、四十四分隊辦事。 十、中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八服務站、二所、四十二分隊辦事。 十一、南區事務大隊,分十二隊、十服務站、一所、三十九分隊辦事。 十二、國境事務大隊,分十六隊、四十二分隊辦事。 | 第四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事務大隊: 一、入出國事務組,分五科辦事。 二、移民事務組,分六科辦事。 三、國際事務組,分四科辦事。 四、移民資訊組,分五科辦事。 五、秘書室,分六科辦事。 六、人事室,分三科辦事。 七、會計室,分三科辦事。 八、政風室,分二科辦事。 九、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分十三隊、三十六分隊辦事。 十、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分十二隊、三十九分隊辦事。 十一、國境事務大隊,分十六隊、四十二分隊辦事。 十二、服務事務大隊,設二十五服務站辦事。 十三、收容事務大隊,設七收容所,分九隊、五十分隊辦事。 |
一、為應社會經濟及兩岸政策變遷,強化及健全國際事務之研析、規劃功能,及配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施行;且因應國家情報工作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將本署列為視同情報機關,為精進本署各項機關保防作為及完備國家情報工作督察機制,爰修正第三款單位名稱,並增設一科。
二、為應行政院核定「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再造計畫」及強化移民資訊業務功能,由傳統服務轉型為全方位資通訊服務管理,並配合國際反恐合作,規劃建置航前旅客系統(APIS、APP)、生物特徵蒐集系統及資安監控中心,爰修正第四款,增設一科,負責資通訊安全與稽核作業。
三、配合本署專勤事務第一、第二事務大隊、服務事務大隊、收容事務大隊業務整合,並以管轄區域為基礎組設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整併為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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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入出國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國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二、入出國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解釋之研擬及執行。 三、施政計畫與重要方案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 四、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國及進入大陸地區之規劃、執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之審理。 五、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生物特徵資料建檔之規劃。 六、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入國(境)停留之規劃及聯繫。 七、入出國管制之規劃及執行。 八、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商務事由入境許可之審理。 九、其他有關入出國事項。 | 第五條 入出國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國政策及法令之擬訂。 二、施政計畫及重要方案之研究發展、管制考核。 三、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國及進入大陸地區之規劃及執行。 四、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入國(境)停留之管理、協調及聯繫。 五、入出國管制之規劃及執行。 六、服務站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入出國事項。 |
一、入出國服務之政策規劃及督導由入出國事務組職掌,爰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另為明確業務分工,爰增列本條第二款入出國相關法規之制定及第五款生物特徵(含臉部特徵及指紋)資料建檔之規劃等事項。
二、配合前條專勤、服務、收容業務整合,改由各區事務大隊掌理所屬服務站業務之規劃及督導,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三、現行政務人員及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之審理,以及大陸地區人民以專業、商務事由申請來臺許可之審理,由入出國事務組掌理,爰增列第四款後段及第八款等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款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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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移民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移民政策之規劃及推動。 二、移民政策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解釋之研擬及執行。 三、移民輔導、服務之規劃及督導;移民人權保障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外籍與大陸配偶家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五、人口販運防制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七、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規劃及協調。 八、移民業務機構許可、管理之規劃、協調、督導及移民專業人員之訓練。 九、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香港或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及外國人永久居留之許可。 十、其他有關移民事項。 | 第六條 移民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移民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 二、移入人口指紋建檔之規劃及移民相關資料之蒐集、統計、分析。 三、移民輔導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移民人權保障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管制。 六、移民業務機構之許可、管理及移民專業人員之訓練。 七、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入國(境)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管理、協調及聯繫。 八、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者收容、遣送之規劃及督導。 九、其他有關移民事項。 |
一、為明確業務分工,爰增列本條第二款移民政策相關法規之制定等事項。
二、移入人口指紋建檔之規劃事項移列入出國事務組掌理,另移民相關資料之統計分析,業分別由入出國事務組、秘書室、移民資訊組及各組室事務大隊定期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三、為區隔移民事務組與各區事務大隊移民輔導、服務業務之分工,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整併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本署組織法第二條增列第八款「外籍及大陸配偶家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掌理事項,爰增列第四款。
五、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施行,爰增列第五款。
六、婚姻媒合管理不限廣告事項,爰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等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款文字,並移列至第六款。
七、為統一用語,刪除現行第七款中有關「入國(境)」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移列至第八款。
八、配合第四條專勤、服務、收容業務整合,由國際及執法事務組職掌各區事務大隊收容業務之規劃及督導,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條第四款。
九、為配合現行實際執行作業情形,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及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香港澳門居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及外國人永久居留之審理,改由各區事務大隊負責執行;至上揭案件之許可,為署本部權責,移由移民事務組掌理,爰增列第九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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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二、派駐境外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三、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各項勤務、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四、外來人口面談、訪查與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之規劃、督導。 五、難民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解釋之研擬及執行;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六、跨國(境)案件之處理及協調。 七、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統合及事證之調查。 八、機關保防與情報督察工作之規劃、宣導、協調、推動及執行。 九、重大、緊急案件之處理、勤務之指揮、管制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 十、其他有關國際及執法事項。 | 第七條 國際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促進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二、駐外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三、難民相關法規之擬訂、難民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四、涉外案件之處理及協調。 五、入出國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統合及事證調查。 六、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 七、其他有關本署國際事項。 |
一、配合單位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正式施行後,本署勤、業務大幅增加,爰增列第三款。
三、配合本署第四條專勤、服務、收容業務整合,由國際及執法事務組職掌各事務大隊專勤隊、收容所業務之規劃及督導,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增列第四款。
四、奉 總統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席全國保防工作會報第九次會議談話指示,保防工作是要保護國家的安全,爰為精進本署各項機關保防作為及完備國家情報工作督察機制,增列第八款。
五、為使語意更為明確,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體例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增列調整款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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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移民資訊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資訊應用系統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二、資訊應用系統之發展及管理。 三、資通訊安全與稽核管理之規劃、推動及執行。 四、資訊教育訓練計畫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五、資訊應用環境規劃及管理。 六、與其他機關資訊之移轉與交換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七、其他有關移民資訊事項。 | 第八條 移民資訊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及協調。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資通安全。 三、資訊作業之開發、建置及研究發展。 四、資訊系統之管理及運作。 五、與其他機關相關資訊之移轉與交換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電腦檔案資料之管理及運用。 七、資訊系統相關設備之維護及管理。 八、資訊教育訓練計畫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九、其他有關移民資訊事項。 |
因應組織調整,以及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推動,自九十九年至一百零一年進行整體資訊業務及流程改造與建置,爰配合調整行政及業務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整併後增列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其餘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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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會報及議事之處理。 二、文書、檔案、印信、出納、財物、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及媒體公關事務。 四、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及諮詢。 五、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六、不屬其他各組、室、事務大隊事項。 |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會報及議事之處理。 二、公共關係及新聞發佈。 三、印信典守及文書處理。 四、檔案法令。 五、法令之研究、整理、編纂及諮詢。 六、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 七、出納、財物、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八、其他有關秘書事項。 |
依行政院組織法制體例,配合調整修正款次;原第二款修正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整併為第二款,其餘款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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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項。 | 第十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人事事項。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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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政風事項。 | 第十二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政風事項。 |
依行政院組織法制體例,配合調整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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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主計室掌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十一條 會計室掌理本署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依行政院組織法制體例,配合調整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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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北區、中區、南區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臺灣地區人民入出國(境)及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之審理。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境)、停留或居留許可之審理。 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入出境、停留或居留許可之審理。 四、外國人之停留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審理。 五、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專案許可長期居留、香港或澳門居民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居及外國人永久居留之審理。 六、移民輔導之執行。 七、移民業務機構管理、聯繫、查核、督考及違法經營查處;跨國(境)婚姻媒合業務檢查及違法媒合案件查處等事項之執行。 八、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勤務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九、國境內面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收容、移送、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勤務之督導、執行。 十、其他有關入出國(境)與移民服務、訪查、查察及收容勤務事項。 | 第十三條 服務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有戶籍國民之入出國服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國、停留、居留或定居之審理、許可。 三、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境、停留或居留之審理、許可,及其定居之審理。 四、香港澳門居民之入出境、停留、居留或定居之審理、許可。 五、外國人之停留延長、居留、永久居留或重入國之審理、許可。 六、移民輔導之執行。 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行為之舉發。 八、逾期居留、停留之裁罰。 九、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 十、移民管理及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管制之執行。 十一、其他有關入出國及移民服務事項。 |
一、配合入出國事務組、移民事務組及各區事務大隊業務劃分,並配合精簡款次與文字,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與第四款整併為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五款並移列至第四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
二、為與移民事務組業務區分,明確相關權責,增列第五款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九款與第十款合併,款次調整為第七款。明定移民業務機構及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之執行事項,由各區事務大隊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後段、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六條併入,爰增列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並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求周延,爰修正第十款,以完整概括各區事務大隊之入出國服務、專勤與收容勤務等相關掌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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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專勤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內面談之執行。 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三、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 四、其他有關專勤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業務整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原職掌事項依規範性質,分別移列至第七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
| 第十四條 國境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國(境)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 二、國境線入出國安全管制及面談之執行。 三、國境線證照之核發及生物特徵資料之建檔。 四、國境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過境監護、逮捕、暫予收容、移送及遣送戒護。 五、證照鑑識及查驗之教育訓練。 六、其他有關國境事項。 | 第十五條 國境事務大隊掌理事項如下: 一、入出國證照之查驗、鑑識及許可。 二、國境線入出國安全管制及面談之執行。 三、國境線證照核發、指紋建檔及入出國服務。 四、國境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過境監護、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及遣送戒護。 五、證照鑑識及查驗之教育訓練。 六、其他有關國境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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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收容事務大隊掌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收容、強制出境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四條業務整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原職掌事項依規範性質,移列至第七條第四款、第十三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
| 第十五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第十七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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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規程自本署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規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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