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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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得於期日之翌日起至訴訟終結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但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許可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 前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期日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 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百十三條之一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法庭錄音可促進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程序合法妥適進行,並使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考量現行法庭數位化錄音已普遍使用,言詞辯論期日以全程錄音為宜,爰修正現行條文前段並移列第一項。
二、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參加人應得於相當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繳納費用後交付期日錄音光碟,以維其訴訟權益。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參加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許可交付,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許可或限制其交付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至聲請交付期日錄音光碟,其費用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六條規定徵收,併予敘明。
三、依第二項但書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影響受裁定人之權益較大,應許其提起抗告,爰增訂第三項。
四、依第二項規定取得期日錄音光碟之人,就該錄音光碟應為合理使用,不得散布、重製、公開播送或為其他不當行為,以杜流弊,爰增訂第四項。
五、有關法庭錄音及其交付、利用、保存相關事項,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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