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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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如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重大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 第九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
一、訴訟權是憲法賦予人民的基本權利,應受充分保障,不得輕易剝奪或予以過當的限制。
二、依現行法之規定,當事人如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在程式有欠缺時,得立即駁回其上訴。此主要為訴訟經濟考量,也加強專業代理人之責任。
三、然而此極易因代理人微小的疏失或欠缺,譬如在繳納上訴費上,如計算錯誤而少繳微額,卻讓成當事人無何任補正機會即喪失訴訟救濟權利,此限制,顯己逾越比例原則。
四、現行規定,無異於為懲罰代理人,而造成當事人無可彌補的損害。不僅無益於節省訴訟資源,更易徒增訟端。
五、爰將現行二擇一的條件修正為需同時具備,並以重大欠缺為限,以保障人民合理的訴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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