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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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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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第二十四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
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權責事項,改由「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管轄。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蘇清泉等18人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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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第三十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法規雖明訂有關事業單位違反法定應有勞動條件或其工作環境安全衛生有傷害勞工身體之虞,勞工與工會有申訴之權利。然實務上,權益受損害之勞工,常畏懼雇主逕行報復,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寧可選擇默默忍受或自願離職,導致此法對於申訴勞工之保障,形同具文。
二、綜觀歐美先進國對於吹哨者(whistleblower)之保護規定相當周全,有助於主管機關知悉不肖雇主與事業單位,以促有效規勸、督促改善或進行勞動檢查,反觀我國對於申訴勞工,毫無保障。爰此,增訂第四項,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及第五項,勞動檢查機關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事業單位不得對勞工申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
勞動檢查機構管理勞工申訴必須保持秘密,不得洩漏勞工申訴人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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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增訂事業單位及勞動檢查機關違反保密責任或私下洩漏申訴人資訊之罰則。
審查會:
第三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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