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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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刪除章名。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法,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次。
第二條 為確保酒品衛生及品質,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之管理,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業於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規定。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酒製造業者。酒產製工廠除應符合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外,並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標準適用對象及酒產製工廠應符合之規定,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構成成品可食部分之原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酒類中添加物。 (一)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原料。 (二)副原料:指主原料及酒類中添加物以外之構成成品之次要原料。 (三)酒類中添加物:指酒品在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澄清、淨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或凝固、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酒品之物質。 三、半成品:指酒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 四、成品:指經過完整之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 五、包裝材料:包括內包裝材料及外包裝材料。 (一)內包裝材料:指與酒液直接接觸之酒類容器,如瓶、罐、罈、桶、盒、袋等,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酒液之包裝材料,如箔、膜、木栓、紙、蠟紙等。 (二)外包裝材料:指未與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材料,包括標籤、紙箱、捆包材料等。 六、清潔或清洗:指去除塵土、殘屑、污物或其他可能污染酒品之不良物質之處理作業。 七、消毒:指以符合酒品衛生之化學藥劑或物理方法,有效殺滅有害微生物,但不影響酒品品質或其安全之適當處理作業。 八、異物、外來雜物:指在製程中除原料之外,混入或附著於原料、半成品、成品或內包裝材料之物質,使所產製之酒品有不符合衛生及安全之虞者。 九、病媒或有害動物:指會直接或間接污染酒品或媒介病原體之小動物或昆蟲,如老鼠、蟑螂、蚊、蠅、臭蟲、蚤、蝨、蜘蛛及螞蟻等。 十、有害微生物:指造成酒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十一、防止病媒侵入設施:以適當且有形之方式,防範病媒侵入之裝置,如陰井或適當孔徑之柵欄、紗網等。 十二、檢驗:包括檢查與化驗。 十三、酒品接觸面:包括直接或間接與酒品接觸之表面。直接之酒品接觸面指器具及與酒品接觸之設備表面;間接之酒品接觸面,指在正常作業情形下,由其流出之液體會與酒品或酒品直接接觸面接觸之表面。 十四、適當:指在符合良好衛生作業下,為完成預定目的或效果所必須之措施。 十五、隔離:指區域與區域之間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開者。 十六、區隔:較隔離廣義,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區隔方式。作業區域之區隔可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達成,如區域區隔、時間區隔、控制空氣流向、採用密閉系統或其他有效方法。 十七、批號:指表示「批」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等,可據以追溯每批產品之經歷資料者,而「批」以批號表示在某一特定時段於某一特定生產線,所生產之特定數量之產品。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酒:係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屬酒類產品。 二、酒品:指包含酒類原料、半成品及成品。 三、食用酒精:指以糧穀、薯類、甜菜或糖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製成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九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原料:係指構成成品可食部分之原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酒類中添加物。 (一)主原料:係指構成成品之主要原料。 (二)副原料:係指主原料和酒類中添加物以外之構成成品的次要原料。 (三)酒類中添加物:係指酒品在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澄清、淨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甚至凝固)、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酒品之物質。 五、半成品:係指任何成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可製成成品者。 六、成品:係指經過完整的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 七、包裝材料:包括內包裝材料及外包裝材料。 (一)內包裝材料:係指與酒液直接接觸之酒類容器如瓶、罐、罈、桶、盒、袋等,及直接包裹或覆蓋酒液之包裝材料,如箔、膜、木栓、紙、蠟紙等。 (二)外包裝材:係指未與酒液直接接觸之包裝材料,包括標籤、紙箱、捆包材料等。 八、清潔(清洗):係指去除塵土、殘屑、污物或其他可能污染酒品之不良物質之處理作業。 九、消毒:係指以符合酒品衛生之化學藥劑或物理方法,有效殺滅有害微生物,但不影響酒品品質或其安全之適當處理作業。 十、外來雜物:係指在製程中除原料之外,混入或附著於原料、半成品、成品或內包裝材料之物質,使所產製之酒品有不符合衛生及安全之虞者。 十一、病媒(有害動物):係指會直接或間接污染酒品或媒介病原體之小動物或昆蟲,如老鼠、蟑螂、蚊、蠅、臭蟲、蚤、蝨及蜘蛛等。 十二、有害微生物:係指造成酒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十三、防止病媒侵入設施:以適當且有形的隔離方式,防範病媒侵入之裝置,如陰井或適當孔徑之柵欄、紗網等。 十四、檢驗:包括檢查與化驗。 十五、酒品接觸面:包括直接或間接與酒品接觸的表面。直接的酒品接觸面係指器具及與酒品接觸之設備表面;間接的酒品接觸面,係指在正常作業情形下,由其流出之液體會與酒品或酒品直接接觸面接觸之表面。 十六、適當的:係指在符合良好衛生作業下,為完成預定目的或效果所必須的措施。 十七、區隔:較隔離廣義,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區隔手段。作業區域之區隔可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達成,如區域區隔、時間區隔、控制空氣流向、採用密閉系統或其他有效方法。 十八、隔離:係指區域與區域之間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開者。 十九、批號:係指表示「批」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等,可據以追溯每批產品之經歷資料者,而「批」則以批號所表示在某一特定時段於某一特定生產線,所生產之特定數量之產品。 二十、作業場所:包括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分裝、包裝、貯存等或與其有關作業之全部或部分建築或設施。 二十一、酒製造業者:係指具有工廠登記之酒品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 二十二、酒品工廠:係指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
一、鑑於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酒」及「食用酒精」之定義,已分別於本法第四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明定,無須重複規定,另酒品無特予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款增訂「原材料」定義,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三目之酒類中添加物定義,係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有關食品添加物之定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九款病媒或有害動物之定義,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3.14節規定之文字修正。 四、基於酒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及本法已分別就「製造作業場所」及「酒製造業者」定義,爰刪除現行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定義規定,另考量酒製造業係採許可制管理,不宜因酒廠有無取具工廠登記而施予強度不一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二十二款「酒品工廠」定義規定,不再予以區別。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第四條 為有效管理製酒原料之衛生安全,酒品作業場所,不得放置添加變性劑或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酒精。但經主管機關委託貯放且有明確標示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之一 為有效管理製酒原料之衛生安全,酒品作業場所,不得放置添加變性劑或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酒精。但經主管機關委託貯放且有明確標示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章 酒製造業者良好衛生標準一般規定 刪除章名。
第五條 酒產製工廠之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之廠區環境: (一)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地面不得有塵土飛揚,及嚴重積水、泥濘、污穢等有造成酒品污染之虞情形。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廠區內附設之餐廳、販賣處或員工宿舍,應與原料處理、釀製、調配、貯酒或放置酒類中添加物等作業場所之區域隔離。 (四)回收容器再使用者,廠區內應設置回收容器存放區,以便妥善堆置並保持整潔。 (五)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避免污染酒品。 二、作業場所之建築與設施: (一)牆壁、支柱與地面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 (二)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不得有成片剝落、積塵、納垢及長黴(製麴區及發酵區除外)等情形;酒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結露現象。 (三)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 (四)排水系統應完整暢通,不得有異味,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五)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並有燈罩設施,避免污染酒品或掉落;照明光線應達到一百米燭光以上,工作台面或調理台面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燈光透視檢查台面應達五百四十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酒品之呈色。 (六)應通風良好,無不良氣味,通風口應保持清潔。 (七)配管外表應保持清潔,並應定期清掃或清潔。 (八)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 (九)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 三、作業場所之配置與空間: (一)凡依流程及衛生安全要求而定之作業性質不同之場所,應個別設置或加以有效區隔,並保持整潔。 (二)應具有足夠空間,供設備與酒品器具之安置、衛生設施之設置、原材料之貯存、維持衛生操作及生產安全酒品之需要。 四、供水設施: (一)凡與酒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酒品之水及清洗酒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足夠之供水設施及水量。 (三)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四)蓄水池(塔、槽)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並應保持清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作成紀錄。 (五)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五、洗手設施: (一)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置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且備有流動水、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設施。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消毒設施。 (二)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納垢,且易於清洗消毒。 (三)洗手消毒設施之設計,應能於使用時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 六、員工宿舍、餐廳、休息室及檢驗場所或研究室: (一)應與作業場所隔離,且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及設置防止病媒侵入或有害微生物污染之設施。 (二)應有專人負責管理,並經常保持清潔。 七、廁所: (一)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不得正面開向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施,並備有流動水、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洗手、乾手設施及垃圾桶。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八、更衣室應與作業場所隔離,工作人員並應有個人存放衣物之箱櫃。 九、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建築與設施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四條 酒製造業者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適當的措施以避免污染酒品。 二、作業場所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支柱與地面: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或積水等情形。 (二)樓板或天花板:應保持清潔,不得有成片剝落、積塵、納垢等情形;酒品暴露之正上方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結露現象。 (三)出入口、門窗、通風口及其他孔道:應保持清潔,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設施。 (四)排水系統:排水系統應完整暢通,不得有異味,排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並應設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五)照明設施:光線應達到一百米燭光以上,工作台面或調理台面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使用之光源應不致於改變酒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並有燈罩設施,以避免污染酒品或掉落。 (六)通風:應通風良好,無不良氣味,通風口應保持清潔。 (七)配管:配管外表應保持清潔,並應定期清掃或清潔。 (八)場所區隔: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區隔及管理。 (九)病媒防治:不得發現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並應實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十)蓄水池:蓄水池(塔、槽)應保持清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錄。 三、凡設有員工宿舍、餐廳、休息室及檢驗場所或研究室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作業場所隔離,且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及防止病媒侵入或有害微生物污染之設施。 (二)應有專人負責管理,並經常保持清潔。 四、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廁所之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廁所不得正面開向作業場所,但如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廁所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五、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酒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酒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應有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施。 (三)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四)蓄水池(塔、槽)應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五)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並應明顯區分。 六、洗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手及乾手設備之設置地點應適當,數目足夠,且備有流動自來水、清潔劑、乾手器或擦手紙巾等設施。必要時,應設置適當的消毒設施。 (二)洗手消毒設施之設計,應能於使用時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標示。 七、凡設有更衣室者,應與作業場所隔離,工作人員並應有個人存放衣物之箱櫃。 第十二條 酒品工廠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各款之規定,制定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二、作業場所配置與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依流程及衛生安全要求而定之作業性質不同之場所,應個別設置或加以有效區隔,並保持整潔。 (二)應具有足夠空間,供設備與酒品器具之安置、衛生設施之設置、原材料之貯存、維持衛生操作及生產安全酒品之需要。
一、條次變更。 二、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建築與設施管理,現行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酒製造業作業場所配置與空間規定,宜一體適用於所有酒產製工廠,爰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各款並配合修正相關用詞,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第一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4.2節規定,增訂廠區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及不得有嚴重積水等有造成酒品污染之虞情形等規定,以避免成為污染源。 (二)修正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4.4節及第4.5節,增訂廠區內附設之餐廳、販賣處或員工宿舍,應與原料處理、釀製、調配、貯酒或放置酒類中添加物等作業場所之區域隔離,及回收容器再使用者,廠區內應設置回收容器存放區等規定,避免污染酒品;現行第三目順移至第五目。 (三)修正第二款第二 目,增訂樓板或天花板不得有長黴之情形,惟考量麴塊長黴、製麴區及發酵區之菌落環境為生產工藝所必需,爰予排除之。 (四)修正第二款第五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5.7.2節規定,增訂燈光透視檢查台面之照明光線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款,係自現行第十二條第二款移列合併規範,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其他款次配合順移。 (六)修正第四款,係自現行第五款移列,「用水」乙詞修正為「供水設施」;另第四目有關蓄水池(塔、槽)規定,係將現行條文第二款第十目及第五款第四目合併規範,以資明確。 (七)修正第五款第一目,考量部分酒產製工廠非使用自來水,將洗手設施之水源「流動自來水」修正為「流動水」,以符實際。第二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5.10.2節規定,增訂洗手台設計及構造規範。 (八)修正第七款第三目,係參考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五條第九款第三目規定,後段增訂廁所應有之設施。 (九)修正條文第九款,係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建築與設施管理,爰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款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合併於本款規定。 (十)餘酌作文字修正及款目次調整。
第六條 酒產製工廠之作業場所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與器具: (一)設備與器具之酒品接觸面應保持平滑、無凹陷或裂縫,並保持清潔。 (二)用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之設備與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與消毒過之設備及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 (三)設備與器具之清洗與消毒作業,應防止清潔劑或消毒劑污染酒品、酒品接觸面及包裝材料。 二、從業人員: (一)新進從業人員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執行能力符合生產、衛生及品質管理之要求,各項訓練應確實執行,作成紀錄,並於在職期間接受菸酒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辦理有關酒品安全、衛生與品質管理之教育訓練。 (二)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作業場所前、如廁後或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消毒。工作中吐痰、擤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立即洗淨後再工作。 (三)從業人員在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酒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酒品接觸之工作。 (四)新進之作業人員,如從事直接接觸酒品之工作,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五)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酒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凡與酒品直接接觸之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酒品或酒品接觸面。 (六)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及其他可能污染酒品或酒品接觸面之行為。 (七)作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作業場所。 (八)非作業人員出入作業場所,應適當管理;若有進入作業場所之必要時,應符合本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五目至第七目有關人員之衛生要求。 三、化學物質及用具管理: (一)清潔劑、消毒劑、病媒防治使用之藥劑及其他有毒化學物質,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並應明確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不得污染酒品或酒品接觸面,並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二)作業場所內,除維護當日衛生所必須使用之藥劑外,不得存放或使用其餘藥劑。 (三)有毒化學物質應標明其毒性、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方法。 (四)清潔、清洗及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 四、廢棄物處理: (一)廢棄物不得堆放於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 (二)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予清除;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應防止病媒之孳生,及造成人體之危害。 (三)反覆使用之容器於清除廢棄物後,應立即清洗;處理廢棄物之機器設備於停止運轉時,應立即清洗,以防止病媒孳生。 (四)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酒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或過期回收產品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五、應指派衛生管理之專責人員,針對衛生管理之情形,填報衛生管理紀錄,以備查核。 六、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五條 酒製造業者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與器具之清洗衛生: (一)酒品接觸面應保持平滑、無凹陷或裂縫,並保持清潔。 (二)用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等之設備與器具,使用前應確認其清潔,使用後應清洗乾淨;已清洗與消毒過之設備和器具,應避免再受污染。 (三)設備與器具之清洗與消毒作業,應防止清潔劑或消毒劑污染酒品、酒品接觸面及包裝材料。 二、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一)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二)從業人員在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酒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事與酒品接觸之工作。 (三)新進從業人員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執行能力符合生產、衛生及品質管理之要求,在職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酒品安全、衛生與品質管理之教育訓練,各項訓練應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 (四)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酒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凡與酒品直接接觸的從業人員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粧品及藥品等污染酒品或酒品接觸面。 (五)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作業場所前、如廁後或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消毒。工作中吐痰、擤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立即洗淨後再工作。 (六)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及其他可能污染酒品之行為。 (七)作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酒品作業場所。 (八)非作業人員之出入應適當管理。若有進入作業場所之必要時,應符合前列各目有關人員之衛生要求。 (九)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菸酒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所辦之衛生講習或訓練。 三、清潔及消毒等化學物質及用具之管理: (一)病媒防治使用之藥劑,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並應明確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不得污染酒品或酒品接觸面,且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二)作業場所內,除維護衛生所必須使用之藥劑外,不得存放使用。 (三)清潔劑、消毒劑及有毒化學物質應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並應予明確標示,存放於固定場所,且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四)有毒化學物質應標明其毒性、使用方法及緊急處理辦法。 (五)清潔、清洗和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所妥善保管。 四、廢棄物處理: (一)廢棄物不得堆放於作業場所內,場所四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積存異物孳生病媒。 (二)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予清除。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及造成人體之危害。 (三)反覆使用的容器在丟棄廢棄物後,應立即清洗清潔。處理廢棄物之機器設備於停止運轉時應立即清洗,以防止病媒孳生。 (四)凡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酒品安全衛生之虞之化學藥品、放射性物質、有害微生物、腐敗物等廢棄物,應設專用貯存設施。 第十二條第一款 酒品工廠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各款之規定,制定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款第一目,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九目,規範新進從業人員及其在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 三、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四目,係配合酒產製工廠之作業場所衛生管理實務,定明新進之作業人員,如從事直接接觸酒品之工作,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及每年應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四、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六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8.6.6節規定,增訂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之行為,以利業者遵循。 五、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八目,配合非作業人員出入作業場所之管理實務需要,爰修正應符合之衛生要求規定。 六、修正條文第三款,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8.7.1節及第8.7.3節規定,將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三目合併規範,餘酌修相關文字,以強化衛生安全管理。 七、修正條文第四款第四目,增列有直接危害人體及酒品安全衛生之虞之過期回收產品,亦應設專用貯存設施規定。 八、修正條文第五款,係為強化酒製造業者自主管理衛生之責任,參考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增訂酒製造業者應指派衛生管理之專責人員填報衛生管理紀錄,以備查核。 九、修正條文第六款,係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作業場所衛生管理,爰將現行第十二條第一款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合併於本款規範。 十、餘酌作文字修正及款目次調整。
第七條 酒產製工廠之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管制: (一)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做釀酒原料。 (二)若釀酒過程中需使用到食用酒精,應符合國家標準,並備有來源證明,其屬進口者,應備有經財政部同意進口供製酒用途使用之證明文件,以備查驗;如食用酒精來源不明或進口用途非供製酒使用者,應不得為釀酒使用。 (三)應建立原材料品質管制表單,內容包括原材料生產者或供應商來源、日期、數量及品質說明等,並據以執行原材料之驗收作業。 (四)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不合格,並適當區隔管制,以免遭誤用。 (五)原材料之暫存,應避免使半成品或成品產生污染,並應依原材料之特性貯存於適當倉庫,並按時記錄倉儲之溫濕度;需溫濕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基準。冷凍原料解凍時,應在能防止品質劣化之條件下進行。 (六)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並應備有來源證明文件;使用前應加以檢查,必要時加以選別,去除具缺點者及外來雜物等。 (七)原材料之使用,應以先進先出為原則,並在有效期限內使用,如經長期貯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時,應重行檢驗有無可能引致變質之成分,並於確認其品質仍符合使用規格後,方得使用。 (八)原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毒素等污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性或含量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後,方可使用。 (九)經拒用之原材料,應予標示「禁用」或「可經適當處理後使用」,並分別貯放。 (十)內包裝材料之材質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必要時應檢附具公信力之學術研究或檢驗機構之檢驗合格文件。 (十一)酒類中添加物應設專區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以專冊登錄使用之種類、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等。 二、製造作業流程管制: (一)酒品製造流程規劃應符合安全衛生原則,避免酒品遭受污染。 (二)所有用於與酒品接觸之設備與器具,應以不會產生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及消毒之材質製造。用於處理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四十酒品之設備、輸酒管路與器具,不得使用有塑化劑或其他有危害疑慮溶出物之塑膠材質製造。 (三)酒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酒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酒品製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啤酒類之糖化設備暨蒸餾酒類之蒸餾設備除外)及有毒之物質。 (四)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避免酒品遭受污染。 (五)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金屬或其他外來雜物混入酒品中。 (六)非使用自來水者,應指定專人於每日產製酒品前作淨水或消毒效果之測定,並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七)酒類中添加物之使用,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秤量與投料應建立重複檢核制度,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 (八)製程中之半成品,貯存時應防止外來雜物之污染。 (九)調配作業應在儘可能減低微生物之可能生長及酒品污染之情況及管制下進行。調配作業所使用水、食用酒精及酒類中添加物等,應確認其外觀性狀、風味無異常且無夾雜物後方可使用,其用量應依配方正確使用並作記錄。 (十)調配後應對半成品之外觀、風味、酒精成分及外來雜物等作檢驗及記錄,以確認有無異常。 (十一)調配過程中之紀錄表單應記錄之項目,應包括前目所列項目及原酒量、桶號、原酒精成分、調配酒量或水量等;如有添加食用酒精或食鹽者,亦應記錄。 (十二)充填使用之容器宜事先清洗,必要時應再消毒滅菌,尤其使用回收容器更應澈底清洗消毒,並作再洗淨檢查。 (十三)充填包裝過程中,應定時檢查封口之安全性並作成紀錄。 (十四)酒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酒品產生變質或遭受污染。 (十五)使用過之不得回收包裝材質,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 (十六)對製程中之異常,應採取適當之矯正及再發防止措施,並作成紀錄。 三、成品品質管制: (一)應詳訂成品之品質規格、檢驗項目、檢驗標準、抽樣及檢驗方法,並據以執行成品品質管制,如有異常,應採取適當之矯正及再發防止措施,並作成紀錄。 (二)每批成品應經確認程序後,方可出貨,並需記錄;確認不合格者,應訂定適當處理程序,並確實執行。 (三)應訂定成品留樣保存計畫,每批成品應留樣保存至有效日期,無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限超過一年者,留樣保存至少一年以上。 (四)成品不得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並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 四、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製程及品質管制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六條 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 二、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並適當處理,免遭誤用。 三、原材料之暫存應避免使製造過程中之半成品或成品產生污染,需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基準。冷凍原料解凍時,應在能防止品質劣化之條件下進行。 四、原材料使用應依先進先出之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 五、原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毒素等污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性或含量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後方可使用。 六、酒類中添加物應設專櫃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以專冊登錄使用之種類、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等。 七、酒品製造流程規劃應符合安全衛生原則,避免酒品遭受污染。 八、酒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酒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酒品製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啤酒的糖化設備暨蒸餾酒的蒸餾設備除外)及有毒之物質。 九、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避免酒品遭受污染。 十、應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金屬或其他外來雜物混入酒品中。 十一、非使用自來水者,應指定專人每日作淨水或消毒效果之測定,並作成紀錄,以備查考。 十二、酒類中添加物之使用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之規定。秤量與投料應建立重複檢核制度,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 十三、酒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酒品產生變質或遭受污染。 十四、不得回收之包裝材質使用過者不得再使用;回收使用之容器應以適當方式清潔,必要時應經有效殺菌處理。 十五、每批成品應經確認程序後,方可出貨;確認不合格者,應訂定適當處理程序,並確實執行。 十六、製程與品質管制如有異常現象時,應建立矯正與防止再發措施,並作成紀錄。 十七、若釀酒過程中需使用到食用酒精,應有來源證明及符合衛生標準的檢驗證明,以備查驗。 十八、調配後應對半成品之外觀,風味、酒精度、酸度及外來雜物等作檢驗和記錄,以確認有無異常。 十九、充填包裝過程中,應檢查封口之安全性並作成紀錄。 第十三條 酒品工廠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六條各款之規定,制訂製程及品質管制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二、製造過程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等之檢驗狀況,應予以適當標識及處理。 三、應訂定成品留樣保存計畫,每批成品應留樣保存至有效日期,無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超過一年者,留樣保存至少一年以上。必要時應作保存性試驗,其有效日期之訂定,應有合理之依據。 四、製程及品質管制應作紀錄及統計。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前條之體例,將製程及品質管制規範,歸納後分列原材料管制、製造作業流程管制、成品品質管制等三款規範,復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製程及品質管制管理,爰將現行第十三條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合併於本條第四款規範。另配合修正相關款目次,以資明確。 三、修正條文第一款就原材料管制分列各目規定,說明如下: (一)增列第一目,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3.1節及酒類衛生標準第五條規定,定明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做釀酒原料。 (二)考量業者所產製之酒品若係以來源不明之酒精為製酒原料,將無法確保酒品安全無虞,且實務上,曾發現有酒製造業者使用來源不明之食用酒精釀酒之情形,爰將現行第十七款規定移列本款第二目,定明食用酒精應符合國家標準,並備有來源證明,其屬進口者,應備有經財政部同意進口供製酒用途使用之證明文件,並增訂如食用酒精來源不明或進口用途非供製酒使用者,應不得為釀酒使用規定,以維護消費者飲酒安全,並資明確。 (三)增列第三目,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3.2節規定,規定應建立原材料品質管制表單,內容包括原材料生產者或供應商來源、日期、數量及品質說明等,並據以執行原材料之驗收作業規定,以強化對製酒原料之管理,並利查核。 (四)第五目係為避免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於倉儲過程中因溫濕度條件不當,造成發霉等不良影響,爰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3.6節規定,增訂應依原材料之特性貯存於適當倉庫,並按時記錄倉儲之溫濕度規定。 (五)第六目及第七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3.5節及第9.3.7節規定,增訂原材料使用前應加以檢查,必要時加以選別,去除具缺點者及外來雜物等,及如經長期貯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時,應重行檢驗有無可能引致變質之成分,確認其品質仍符合使用規格後,方得使用之規定,以避免因原材料之問題影響成品之衛生品質。 (六)第九目及第十目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3.8節及第9.3.9節規定,增訂經拒用之原材料處理方式,及內包裝材料之材質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二款就製造作業流程管制分列各目規定,說明如下: (一)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6.6節、第9.4節規定,增訂第二目、第八目、第九目、第十一目及第十二目有關製程中之設備與器具之材質、半成品貯存、調配作業暨相關紀錄及充填容器等規定,以強化酒品製程之管制,並明定須備有必要之製程紀錄,以利查考。復為確保酒品衛生安全,特於第二目規定用於處理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四十酒品之設備、輸酒管路與器具,不得使用有塑化劑或其他有危害疑慮溶出物之塑膠材質製造。 (二)基於水乃製酒之重要原料,水質之衛生安全必須嚴謹管控,爰將現行第十一款有關非使用自來水之每日測定規定文字,修正為「於每日產製酒品前」,並移列本款第六目。 (三)考量酒品之酸度非關酒品之衛生,無須強制規定在調配製程上必須檢驗酸度,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八款刪除酸度相關文字,並移列本款第十目。 (四)修正條文第十三目係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三款就成品品質管制增訂相關規定,主要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9.5節規定,增訂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異常矯正、再發防止措施及成品應符合酒類衛生標準規定。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酒產製工廠之倉儲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且應經常予以整理及整頓。 二、酒品之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應與地面保持適當距離,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確實記錄,其有有效期限者,應以先進先出為原則。 四、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五、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六、為避免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於倉儲過程中因溫濕度條件不當,造成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等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有溫濕度管制。 七、食用酒精應存放於通風良好之場所,且嚴禁煙火,並有消防設施。 八、成品倉庫應按製造日期、品名、包裝型態或批號分別堆置,加以適當標示及防護,並作記錄。 九、物品之倉儲應有存量紀錄,成品出廠應作成出貨紀錄,內容應包括批號、出貨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以便發現問題時,可迅速回收。 十、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倉儲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七條 酒製造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 二、酒品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確實紀錄,其有保存期限者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 四、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五、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六、食用酒精應存放於通風良好之場所,且嚴禁煙火,並有消防設施。 七、物品之倉儲應有存量紀錄,成品出廠應作成出貨紀錄,內容應包括批號、出貨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以便發現問題時,可迅速回收。 第十四條 酒品工廠倉儲與運輸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七條各款之規定,制訂倉儲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二、→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制訂運輸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10.1節規定,增訂倉庫應經常予以整理及整頓,貯存物品應與地面保持適當距離規定。 三、為避免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於倉儲過程中因溫濕度條件不當,造成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等不良影響,爰增訂第六款倉儲過程中,必要時應有溫濕度管制規定。 四、第八款係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10.2節規定,增訂成品倉庫應按製造日期、品名、包裝型態或批號分別堆置,加以適當標示及防護,並作記錄。 五、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倉儲管理,將現行第十四條第一款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修相關文字後,合併於修正條文第十款規範。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及款次調整。
第九條 酒產製工廠之運輸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應於裝載前檢查其裝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二、產品堆疊時應保持穩固,並能維持適當之空氣流通。 三、裝載低溫酒品前,所有運輸車輛之廂體應能確保酒品維持有效保溫狀態。 四、運輸過程中應避免日光直射、雨淋、激烈之溫濕度變動、撞擊及車內積水等。 五、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運輸。 六、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運輸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八條 酒製造業者運輸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輸車輛應於裝載前檢查其裝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二、產品堆疊時應保持穩固,並能維持適當之空氣流通。 三、裝載低溫酒品前,所有運輸車輛之廂體應能確保酒品維持有效保溫狀態。 四、運輸過程中應避免日光直射、雨淋、激烈的溫度或濕度變動與撞擊及車內積水等。 五、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的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運輸。 第十四條第二款 酒品工廠倉儲與運輸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八條各款之規定,制訂運輸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運輸管制,爰將現行第十四條第二款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修文字後合併於修正條文第六款規範。
第十條 酒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與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紀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並定期校正。 三、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並確實執行。 四、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有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五、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九條 酒製造業者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與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記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並定期校正。 三、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並確實執行。 四、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有檢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第十五條 酒品工廠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酒品工廠應依據本標準第九條各款之規定,制定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檢驗場所之主要功能為進行品管目的之相關檢驗,爰刪除「及衛生管理」文字。 三、為健全酒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爰將現行第十五條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酌修文字後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五款規範。
第十一條 酒產製工廠之稽核管理制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藉由各級管理階層實施查核,以發掘潛在之問題,並加以合理解決、矯正與追蹤。 二、擔任內部稽核之人員,須經適當之訓練,並作成紀錄。 三、應建立有效之內部稽核計畫,詳訂稽核頻率,確實執行且作成紀錄,並追蹤處理與改善。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酒製造業者之自主管理,參考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增訂酒製造業者應建立稽核管理制度及有效之內部稽核計畫等規定。
第十二條 酒製造業者之客訴、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制訂客訴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對客訴案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二、應制訂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其處理應作成紀錄,並註明產品名稱、批號、數量、原因、處理方式及日期,以供查核。 第十條 酒製造業者客訴與成品回收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對消費者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二、對成品回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第十六條 酒品工廠客訴與成品回收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酒品工廠應制定消費者申訴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 二、酒品工廠應建立成品回收及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 三、客訴與成品回收之處理應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將現行第十六條客訴與成品回收僅適用於具有工廠登記之酒製造業者規定,改為一體適用於所有酒製造業者,並參考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米酒及料理酒類第十二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合併於本條規範。 三、配合本條序文用詞,第一款之「消費者申訴」統一修正為「客訴」,以資一致。 四、考量商品退換貨、報廢之處理為消費者保護工作重點之一,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範。
第十三條 酒製造業者對本標準所規定之有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出廠後一年。 第十一條 酒製造業者對本標準所規定之有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出廠後一年。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酒品工廠良好衛生標準 刪除章名。
第四章 附則 刪除章名。
第十四條 查核人員前往作業場所查核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表,會同酒製造業者相關主管人員逐項查核記錄。 前項查核發現之缺失,除違反第四條規定屬情節重大缺失外,依對酒品衛生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定為主要缺失、次要缺失及相關缺失(附表)。 三項相關缺失相當於一項次要缺失;三項次要缺失相當於一項主要缺失;同一相關(或次要)缺失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三次者,改列一項次要(或主要)缺失應行改善之次數。 第十七條 查核人員前往作業場所查核時,應依據查核表(附表)會同酒製造業者相關主管人員逐項查核,並將查核結果勾記符合規定與否。 第十八條 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查核項目分別定為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三種。 二、三項次要項目相當於一項主要項目;三項相關項目相當於一項次要項目;同一相關(或次要)項目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三次者,晉級列入一項次要(或主要)項目應行改善之次數。 三、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 四、查核結果有相當三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日後配合實務適時修訂本標準使用之查核表格式,爰刪除現行第十七條(附表)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自現行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並參據現行查核表二、(一)對主要項目、次要項目及相關項目之說明,定明查核時所發現之缺失,除違反本標準第四條規定屬情節重大缺失外,依對酒品衛生品質影響程度區分之主要缺失、次要缺失或相關缺失,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之附表定明,以資明確,並酌修相關文字。 四、配合新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酒製造業者違反本標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爰刪除現行第十八條第三款有關本標準查核項目有應限期改善,其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累計該項目應行改善次數之判定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 一、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三項以上,或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第十八條第四款 本標準之查核判定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四、查核結果有相當三項以上主要項目應行改善者,判定違反本標準,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其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修正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酒製造業者違反本標準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合併現行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修正違反本標準處罰基準,分述如下: (一)第一款,係為落實有效管理酒製造業衛生之立法意旨,並兼顧處罰比例原則,規定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第二款,係定明屬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並廢止設立許可之情形,並配合所引敘之本標準條次變更酌修文字,合併現行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及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以資完備。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條文及第十七條附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施行日期規定;復為配合本法之施行,並為利業者調適,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