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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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
一、因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已增訂第十款「海域區」,爰配合增訂「海域」使用分區。
二、濕地為全國區域計畫環境敏感地區之其中一項,除應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外,並應依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進行重疊管制,尚毋針對濕地範圍增訂一種使用分區類別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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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一、因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八款已增訂「海域用地」,爰配合增訂「海域」使用地;另第十七款已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配合修正使用地類別名稱。
二、濕地為全國區域計畫環境敏感地區之其中一項,除應按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外,並應依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進行重疊管制,尚毋針對濕地範圍增訂一種使用地類別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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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一、因施行細則已刪除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單位分工,且「內政部」或「上級主管機關」已統一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亦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條文爰配合將「直轄市、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因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款已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使用地類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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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
刪除第一項「目的事業事業法令另有規定……」之「事業」贅字,俾文字順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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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三十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興辦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穿越性道路及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查內政部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公告之「全國區域計畫」已將限制發展地區修正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並依該計畫第五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第二節壹、國土保育一、(四)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1.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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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零星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第三十條之二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限制發展地區之零星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序文「限制發展地區」修正為「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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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三 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一、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二、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全國區域計畫」第五章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第二節壹、國土保育一、(四)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2.規定,增訂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土地有條件開發之規定,以兼顧保育與開發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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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四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 第三十條之三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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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務實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行政院已於兼顧國土規劃、環境保育及符合產業政策前提下,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核定經濟部研擬之「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以下稱輔導方案),依該方案柒、一、輔導措施(四)「輔導土地合理及合法使用」,對於特定地區內土地之變更編定,已有詳明規定,爰配合增訂本條文,於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條件,並兼顧安全性、公平性及合理性等原則下,明定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於要求提出整體計畫配置一定比率公共設施用地等條件下,得申請區內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以合理解決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土地合法化問題。
三、查目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計有一百八十六區(都市土地有三十二區、非都市土地有一百五十四區)、非都市土地中,一般農業區有三十九區、特定農業區有一百十二區(依全國區域計畫規定,需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始得申辦)、山坡地保育區有三區,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得免受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山坡地範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規定。
四、為明確規範整體規劃之興辦產業人應負擔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中規劃興建公共設施部分,依輔導方案規定,並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等變更工業區相關規定,要求整體計畫需預為規劃不得低於興辦事業計畫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之具有與鄰接農業用地隔離效果之適當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隔離綠帶或設施、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等)。另為課以興辦產業人應依計畫完成區內公共設施興建之義務,爰明定俟公共設施勘驗合格後,其餘土地始可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以維護整體區域之環境及設施品質。
五、為鼓勵業者朝向整體規劃方式辦理,得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至多以臨時工廠登記面積之一倍為限(將於經濟部研訂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中規範),俾合理規劃廠地配置,相較於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係以臨時工廠登記之建築物與廠房投影面積合計後,並加計其法定空地之面積為限,運用度更高。
六、按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依其既存事實,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於區外毗連土地合理規劃配置隔離綠帶,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維護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並免除被拆廠而中斷產業之發展。基於類此情形之隔離綠帶之配置及用地變更編定,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為成就特定地區完整工業使用規劃,同時輔導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合法經營,並協助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改善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合法經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者,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至上開「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係屬輔導方案中,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資格者。經濟部為配合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管理需要,同意將經取得上開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者,納入輔導對象,爰配合增訂之。
八、有關第四項所定「進駐」,係輔導特定地區外之未登記工廠遷廠「進入」特定地區範圍內「設廠」之意。至輔導業者「進駐」之期間,應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輔導期限屆滿之日一年以前提出申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經核准計畫後二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辦理工廠設立許可完成工廠登記,如因故無法依限完成,應向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將於經濟部研訂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中規範)。
九、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進駐後,為加強原違規工廠之稽查及取締,規定業者應提出原廠停工切結書,敘明自遷入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日起,原廠址停工並廢止原臨時工廠登記資格(將於經濟部研訂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中規範);另由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造冊列管,並應邀集工業、農業、建築管理、地政及相關單位等,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有違反相關規定者,除由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依法加強取締,並列入「經濟部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成效要點考核項目」外,並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區域計畫等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查處。
十、於解決特定地區未登記工廠土地合法化問題之同時,仍應兼顧國土保育(安),符合專案輔導安全性、公平性、合理性原則,並避免工廠排放之廢污水影響鄰近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維護,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應組專案小組就使用地變更、環保、農業、水利等事項查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後,始得核准其變更編定,以資審慎周延。基此,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仍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其餘均應提專案小組就所列七款事項予以查核後據以准駁。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係參酌內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七二六五五八號令發布之「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第三點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四點第三款予以納入;另為加強工廠廢污水之處理,爰增訂第五款「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又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及視野景觀品質,爰增訂第七款「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未來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及後續專案小組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應要求業者配合周邊自然景觀予以改善,塑造和諧整體意象。
十一、為避免影響或破壞特定地區範圍外之農業生產環境,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依本條文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特定地區範圍外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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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二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輔導方案規定,因故無法循整體規劃方式申請土地合法使用者,明定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特定地區已補辦臨時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確實無法循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始得申請辦理區內土地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爰配合增訂本條文,規範興辦產業人個別申請變更事宜,以務實解決區內未登記工廠土地合法化問題。
三、至上開無法整體規劃之情形(包括召開二次以上之協調會,仍無法取得特定地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特定地區廠地面積已達該地區劃定面積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規劃配置公共設施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認之(將於經濟部研訂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中規範)。
四、為明確規範個別申請變更編定之興辦產業人應負擔之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該規定係依輔導方案,並參照第三十一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要求興辦工業人應規劃配置一定比率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
五、為考量專案輔導公平正義等原則,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面積,係以臨時工廠登記之建築物與廠房投影面積合計後,並加計其法定空地之面積為限(於經濟部刻正研擬之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中規範)。
六、按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依其既存事實,無法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依輔導方案規定,得敘明理由,於區外毗連土地合理規劃配置隔離綠帶,並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以維護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並免除被拆廠而中斷產業之發展。基於類此情形之隔離綠帶配置及用地變更編定,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為輔導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合法經營,爰於第四項明定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區內,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時,應準用前條第五項組專案小組辦理審查,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九、為避免影響或破壞特定地區範圍外之農業生產環境,爰增訂第六項規定,依本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特定地區範圍外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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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殯葬用地。 | 第四十三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
因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款已將「墳墓」用地修正為「殯葬」用地,爰配合修正使用地類別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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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之二 (刪除) | 第四十四條之二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查此類案件均已完成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本條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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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 第四十九條之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第一項第一款引據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有關申請變更編定免附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已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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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第五十二條之一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
一、修正第二款。
二、查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修正刪除;另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之特定農業區土地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案件,倘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係屬第三款規範之範疇,查交通部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已認定得免受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規定;再者,第三十七條係規範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後,就已辦竣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之土地,其後續應如何處理之原則性規定,尚無排除山坡地免受十公頃之限制規定,故倘依法重新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規模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三、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特定地區,有三區係位屬山坡地範圍(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日後依第三十一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時,得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免受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限制,俾位屬山坡地範圍之特定地區未登記工廠土地得順利辦理變更編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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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
一、「內政部」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依財政部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台財庫字第一○二○○七一○○二一號函說明二:「非都市土地變更相關法律如未有應由中央機關統一訂定應納規費之明文,依『規費法』第三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為規費主管機關,得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衡酌實務情形訂定費額上下限,或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及『規費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規費收費自治法規」,為反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之真實行政成本,並參酌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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